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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关乎广大农村地区人民的基本权利,一直以来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实践也各不相同,但基本都以户籍因素为主,辅以其他因素。随着农村地区不断发展,人口流动增加,原有的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已不符合实际情况,加之农村地区各项改革不断深入,各项改革都与“人”的身份息息相关,做好成员身份确认已然成为关键前置程序,如果仍沿袭旧规,不做改动,将严重影响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对于建立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激发农村土地活力等后续制度设计都是不利因素。因此,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路径迫在眉睫。本文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现实情况、存在问题、完善建议三方面展开:成员资格认定现实情况从立法和司法现状及影响因素两方面进行:一方面,现有成员资格认定没有统一立法,有部分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上还是以乡规民约、成员自治作为主要手段,各地政策不尽相同,而司法上则以附带审查为方式在个案中认定成员资格;另一方面,成员资格认定影响因素分为外观因素和事实因素,外观因素即户籍因素,事实因素分权利义务因素、实际生活因素、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素、年龄因素和生活保障因素,在现实中通常以户籍因素为主,辅以其他因素作为认定方式。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的问题主要分为成员资格开放性问题及乡规民约在认定成员资格中出现的问题。成员资格开放性问题指固守成员资格封闭性会导致农村改革难以进行,掐断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的机会,放开成员资格认定则会使外来资本侵占控制集体资本,削弱集体保障性;乡规民约则会在认定中出现与国家法冲突部分,且出现少数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司法救济又难以解决现实问题。在分析现实情况和当下问题后,结合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对成员资格认定从原则、形式要件、主体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首先,本文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入手,考虑到股东资格与成员资格在内涵上存在交叉,原则上可以借鉴股东资格认定的方式调整现有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在坚持成员资格保障性的同时适当放开,对于不同的成员赋予不同的成员资格,享受不同的成员待遇,分置成员身份,放宽成员资格认定的条件,增加农村改革动力;其次,在形式上弱化户籍因素,增强生活保障因素。单一户籍因素认定应当摈弃,户籍因素可与其他因素作为同等重要或弱于其他认定因素,不能“唯户籍论”。生活保障因素应当被重点考虑,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首要因素,结合成员身份分置方式,缩减部分成员的成员权经济利益,减少矛盾;最后,强化主体作用。一方面加强行政事前审查机制,对于备案的乡规民约进行实质性审查,排除其中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部分,尤其是妇女权益保护部分,另一方面加强司法事后监督机制,对案件里乡规民约涉及到成员资格认定的部分,可以司法建议的模式敦促乡(镇)一级政府责令乡规民约制定机构进行修正,法院应在保障个体正义的同时承担起事后监督的工作。综上,通过以上三方面的完善方式,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项权利,使成员资格认定更加合理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