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当代中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推进过程中,司法责任制改革被称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牢牢牵住的“牛鼻子”。完善司法责任制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意义,是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关键。司法责任同时也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课题,国外关于司法责任的研究探讨内容主要集中在司法惩戒方面,有关司法责任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目前,中国最高决策机构、最高司法机关都明确提出要规范和严格司法责任,这为司法责任的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契机。司法责任制研究的现实意义,在于回应司法改革热点、确定司法责任认定标准;其理论意义在于完善司法责任理论、填补学术空白。司法责任是司法与责任的连接,司法主体在司法过程中,应当承担依法行使其权力,确保权力在法律划定的边界范围内行使。为确保职责的完整履行,需要将责任置入司法权力的运作之中,以法律的范围限定责任的形式。本文将司法责任定位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司法职权的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依法行使其权力,确保司法权力在法律划定的边界范围内行使,以及实施司法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司法职责时应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形态。司法责任制是司法责任制度的简称。从狭义的角度来说,司法责任制只是一种单纯的责任体系,侧重于追责与问责,是对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的一种事后追究,这与一般的责任体系相同。其构成上有责任主体、归责行为、因果关系和责任后果的承担方式等。在中国当下的司法责任制中,该种责任制更多与错案责任追究制有关。关于错案追究制,理论上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积极的赞成保留错案追究制和彻底地废除错案追究制。但也有两种相对折衷的观点,即对错案追究制度予以适当的改革和完善,或者转换成其他通行的责任制度。实践上,错案标准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且“确有错误”与“判决正确”都难以有统一而明晰的标准,正因如此,实践中有将错案责任追究转向为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再到司法责任制的改革趋势,本文也是顺着这一改革思路来研究司法责任制问题。司法责任制的理论基础可以从人民主权、权责一致以及司法廉洁等角度来展开,而从担责主体的角度看,司法责任制实际上兼具个人责任和集体责任的性质:个体责任是建立在集体责任基础之上的,失去了集体这个基础,不仅个体行为缺乏依据,司法行为以及责任也缺乏产生的土壤;集体责任是与个人行为密切相关的,没有一个个具体的个体行为,集体责任也将失去其根基。必须看到,司法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国家活动,为此,司法责任制的改革必须保证司法的专业性不致削弱,由此,司法责任也可以理解为对司法专业性的一种评判与监督。大致说来,司法责任可从两个方向展开:一方面是面向过去的对结果的问责,另一方面是面向行为的预期性责任。我们认为,专业性的司法责任要求在司法责任的认定中,不能仅仅停留在结果论的功能上,结果责任只能作为司法责任制的非常态形式,作为常态的应当是行为责任。换句话说,司法者更多地是应当承担面向将来的预期性行为责任。从党和国家有关司法改革的总体设计方案而言,司法责任的目的是要通过制度化建设推动形成“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为此,作为司法主体而行使审判权与裁判权的法官,必须获得相应的制度保障,其中独立审判并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当然,这种独立的审判权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滥用权力,所以职权的制约性也是责任的前提之一。作为法官的司法者承担司法责任必须以其具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权为依托,不赋予法官相应的解释法律的权力,就难以使法律对变化的社会生活做出有效的应对,法官也难以做出前后一致并具有效力连续性的裁判,而裁判的一致性正是确定责任标准时所必不可少的。同时,司法责任制的实现,有赖于司法过程中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为此必须赋予法官独立思考与裁判形成的时间保证和空间场域,如此才能保证裁判的合理性,否则,一味地追求短期结案和大众讨论决策,这与司法的本性有着严重的悖离。在法官的遴选机制上,构成法院主要组成人员的法官必须有合理的选任机制来确保法官的高素质,并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最终使法院和法官成为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的践行者。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而言,在司法责任制的实现方式上,最严重的是对法官予以弹劾。中国没有法官弹劾的完整制度,在权力体系和表现形式上,只有法官罢免制度可与之稍微对应。但是,作为独立追责机构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在目前来说存在诸多问题,运行中呈现出顶层设计过于“抽象”而导致基层探索“随意化”、委员不够“专业”使得名额“席位化”、地位不够“独立”导致机制过于“行政化”、配套衔接不够形成制度“孤立化”等缺陷。从调查机构对责任事由的调查到惩戒委员会对事实的审查认定,再到决定机构对惩处措施的决定,整个流程都缺乏完备的机制来保障,各种机制与制度基本上处于各行其是的状态,沟通衔接的一体化体系缺乏。同时也要考虑责任的自我实现,在这其中,责任自负是基本形态,引咎辞职可以作为引入的扩张机制。必须特别强调的是,要实现审判独立,并由此促进司法公正,还必须免除法官办案上的后顾之忧,如此则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建设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关键一环。应当注意的是,在现实的司法责任追究中,有一种无限集中责任的倾向,即将所有的责任都集中于案件承办人员的身上,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办案压力和心理负担。一定程度上而言,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并没有绝对的把握,这其实是在法律裁判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剩余风险”。因此,必须充分考虑采取多层次性风险责任分散的方式,甚至参照风险分散的责任保险机制,由全社会来分散承担司法责任给司法制度本身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