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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仲裁员程序是一种为解决在仲裁庭组成前保护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的利益的仲裁临时措施申请程序。在紧急仲裁员程序产生前,当事人寻求仲裁前临时救济通常只有三种选择,而这三种选择对于当事人来说又并非是理想的问题解决方式。这三种选择分别是:当事人在仲裁前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适用临时措施,并由法院作出是否准许当事人临时措施申请的裁定;等待仲裁庭组成后再向仲裁庭提起适用临时措施的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试用某种不具有确定性的临时措施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中的“公断人”制度)。上述解决方式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问题,仲裁界在紧急仲裁员程序产生前并没有找出解决当事人仲裁前临时措施申请需求的好办法。当某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历史上极少支持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时,上述解决方式便显得更加问题重重。紧急仲裁员程序通过赋予当事人在仲裁前寻求独立于仲裁庭的紧急仲裁员的帮助的可能性解决了仲裁前当事人的紧急诉求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在解决方式上,紧急仲裁员处理当事人临时措施申请时采用发布“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方式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在此模式下,紧急仲裁员具有相对独立于仲裁庭的特点。在近几年中,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I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ICDR”)、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HKIAC”)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等仲裁机构均在本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加入了紧急仲裁员程序。ICC及SIAC的统计数据也显示在这两个机构中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频率处于持续增高的阶段。这些数据同时证明了当事人可以在不同争议中申请适用不同种类的临时措施。在2015年,CIETAC发布了其最新的仲裁规则,该规则最终实施的版本于2015年1月1日生效,其中即加入了赋予当事人于仲裁前申请临时措施救济的紧急仲裁员程序。作为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方法,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是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根本问题。到目前为止,对于紧急仲裁员所做的决定是否可视为终局性的裁决以及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这一问题仍然存在诸多争议。而因为中国国内法律的相对保守性与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先进性之间存在诸多矛盾,紧急仲裁员决定是否可以在中国得到适用则成为了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总之,虽然我国的一些仲裁机构如CIETAC正在尝试将紧急仲裁员程序纳入其仲裁规则中,但我们也要明白“橘生淮南为橘,生淮北为枳”的道理,在构建制度体系的同时注意完善其配套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使紧急仲裁员程序在我国成为真正有价值的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