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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有“整体论”与“分割论”两种理论,目前很多学者倾向于“分割论”。按照分割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可以分为当事人缔约能力、协议的形式要件、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等各个方面的法律适用。因此,本文在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比较法的视野对相关规约及各国规定作了详细的阐述,同时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结合国内外典型案例及最新案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四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第一,关于仲裁协议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并不存在统一的国际冲突规则,主要由各国冲突法解决:对于自然人而言,各国国际私法大多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处理,如依属人法无行为能力,则亦可适用行为地法,实践中出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立法格局;对于法人而言,各国普遍采用法人属人法,即法人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对于公法人即国家及其国家机构而言,其缔结仲裁协议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论上存在很大分歧,实践中欧洲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判例进行了新的尝试。第二,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法律适用,由于各国对于书面形式的要求和理解各不相同,《纽约公约》为各国提供了一个强制性的统一标准,但在对公约规定的理解上存在“最高标准说”和“最低标准说”两种不同主张,在处理公约与缔约国国内法关系上更是存在对于“更优权利条款”的理解问题。《示范法》为各国提供了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统一范本,影响深远。英国和德国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创新性的尝试,其对书面形式的规定进行了宽松的解释,顺应了支持仲裁的国际潮流。第三,关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纽约公约》和《欧洲公约》的规定比较含糊,留下了争论的余地。实践中各国法院基本上都适用法院本国法,仅有少数例外情况。对于几种特殊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如反托拉斯争议、知识产权争议、证券争议等,各国立法与实践都呈现逐步放宽的趋势。第四,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做法:一是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二是法国的实体规则方法,三是瑞士采取的以上两种方法的结合。法律选择方法是确定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最主要的方法,但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尤其是网上仲裁的兴起,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法国的实体规则方法完全抛弃了传统的法律选择思维,避免了传统法律选择方法导致的不确定性,为确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片全新的视野。瑞士将以上两种方法相结合,通过对传统的冲突规范进行软化改良,结合直接适用方法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顺应了支持仲裁发展的国际潮流,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国际经贸争端中的作用。最后,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了我国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现状,就我国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立法细节提出了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