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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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权利。当股东发生违约出资行为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法律条文说明可以限制股东表决权。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试图通过《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寻找答案,但却造成争议不断、裁判不一。为了消除学界争议、统一司法裁判,有效地阻止实践中公司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关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法律规定应当在我国公司法中有所体现。本论文在分析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时,通过梳理现有法律规范,发现我国法律关于瑕疵出资表决权规定的欠缺,以致造成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裁判不统一的结果。笔者认为,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可以有效遏制瑕疵出资行为,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有学者认为,股东表决权属于共益权和固有权,不能对其加以限制。对此,笔者从法理上论述了作为共益权和固有权的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可以被限制可行性和必要性。同时,笔者尝试性地给出了限制瑕疵股东表决权的途径,建议公司法赋予公司自治权力,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法院可以采用利害关系规则和公司治理实现规则裁判案件。最后,笔者认为公司应当合理地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提请限制股东表决权的主体范围和限制股东表决权的事项范围都要合理,防止侵害瑕疵出资股东的合理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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