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乞讨现象在我国自古代而有之,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出现了职业乞讨的行为,他们并不是靠乞讨而求生,而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组织控制社会上一些弱势群体进行乞讨,从而牟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既侵害了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也危害了我国治安管理秩序。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该罪的增设有利于保护残疾人、儿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随着《刑法修正案(六)》的实施,该罪在司法认定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同时,也渐显立法上的不足。本文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进行深入研究,以期正确指导司法并完善刑事立法,更好的维护残疾人、儿童的合法权益。笔者在文中阐述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构成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及治安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监护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是该罪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本罪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虐待罪、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界限。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不仅要通过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还要被组织者实施了乞讨的行为,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该罪也存在共同犯罪问题,而且属于任意的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笔者针对该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提出老人和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也应该属于该罪的犯罪对象;客观行为方式不能仅局限于暴力、胁迫手段,还应当增加“租借”“诱骗”等手段等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