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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刑法的时间效力,就是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刑法的时间效力,主要包括“刑法的生效时间”、“刑法的失效时间”以及“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这三个问题。本文也主要是从这三个方面入手,并着重分析了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本文第一部分简要阐述了刑法时间效力的概念,并探讨了刑法时间效力问题存在的原因:刑法的变更和审判的滞后,这是在适用刑法时经常要考虑刑法时间效力问题的主要原因。本文第二部分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时间效力的关系。这一部分比较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的各个学说,得出的结论是“刑法不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四个主要方面(成文法原则、刑法禁止类推适用、禁止不定期刑、刑法不溯及既往)中,“刑法不溯及既往”以其特有的性质,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冲击,成为“罪刑法定原则”保护公民自由最后的防线。本文第三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法时间效力的规定,之后主要比较了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瑞士、澳门等七个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关于刑法时间效力的规定,并总结了它们的共性和个性,为研究刑法时间效力问题提供借鉴。本文第四部分主要研究的是刑法的生效时间和刑法的失效时间,从各国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的立法体例入手,进而指出我国经常出现的刑事法律“自公布之起生效”的不合理性,建议我国的刑事法律公布后,至少要经过一至三个月的时间再生效。本文第五部分主要探讨了刑法溯及力的原则,在列举有关刑法溯及力的各种原则的基础上,着重比较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从新兼从轻原则”,对“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了反思,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在刑法中考虑采用“从新兼从轻原则”。本文第六部分至第八部分主要是针对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分析了其中三处不尽合理的地方:由于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刑法在适用的时候,排除了在行为时和审判时中间曾经生效的中间法,没有彻底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文第六部分分析了上述问题,并建议在日后修改刑法的时候考虑这一问题。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应适用行为时法。新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比旧刑法对行为人更为不利,但是由于刑法第12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有些情况下似乎又必须适用新刑法;这一问题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争议。本文第七部分在简要分析<WP=5>这一问题的基础上,引用了一个真实的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说明,并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如果新刑法不再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旧刑法轻,这时新刑法对其施行前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刑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新刑法对已生效判决没有溯及力。这和很多法制先进国家的规定不同,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本文第八部分分析了上述问题,并建议在日后修改刑法的时候借鉴意大利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新刑法不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依法该判。本文第九部分分析了与刑法时间效力有关的几个问题,包括:刑法整体适用原则、“行为时”的确定原则、“跨法犯”的处理原则、刑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空白刑法”补充规范的溯及力问题、“限时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总之,刑法的时间效力虽然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不是在每个案件都必须刻意考虑的问题;但是,刑法一旦修改,就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因此应注意对刑法时间效力问题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