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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政府建造的公有公共设施频频发生损害事件,例如:“7·23”温州动车追尾事故、城市桥梁断裂、高速公路塌陷等,给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和现实的损害。建构和完善针对此类事件的高效的损失赔偿和责任负担机制,不仅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而且直接影响到此类事件的及时妥善处理,对于迅速平息社会矛盾和争议、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国家赔偿法》虽然已对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作出明文规定,但其对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仅限于一般国家损害问题,并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目前实践中涉及的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问题尚没有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司法机关遇到此类案件时,一般会循传统的民事救济途径予以处理,即认定确有过错或瑕疵的,由作为管理方的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政府无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从实践来看,这样的处理方式既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救济与保障,亦不利于确立国家负责的精神,无法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则。为此,本文从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入手,通过大量实际案例来分析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和思考,最后提出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全文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主要是对公有公共设施致损概念的界定及对实践概况进行介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及特征、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构成要件、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损救济的立法现状和实践操作等内容。第二章明确指出本文的观点,即公有公共设施致损应当纳入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该部分主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进行重点分析和论述。第三章探讨了公有公共设施致损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本章采取比较分析的论证方法,介绍了国家赔偿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和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时还对公有公共设施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免责事由进行论述。第四章是在实体法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公有公共设施致损国家赔偿制度进行程序建构,并特别指出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程序,应当与一般国家赔偿程序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