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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的概念贯穿于英美合同法与侵权法,这一概念以道德基础,去除了其中的个体化因素,而代之以理性人标准;在现代法学中,它又受到了经济学中“经济人”概念的影响。可预见标准与义务、因果关系、及损害等各责任要件都有密切的关系,但在各个要件的确定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合同法与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性也有所不同,即使二法有时发生重合,也不应抹杀这种不同。现代与当代严格责任和产品责任的产生和发展削弱了可预见性的作用,但在补偿为主的体制中,可预见性与传统侵权法与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标准还是有一定的可比性。虽然保护弱者和注重补偿是当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之一,但法律的根本目的应是在补偿受害者及保护弱者与提高社会运行效率及促进经济发展之间探索一个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