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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是人权发展的一个新领域,是为了解决国家的社会问题,并且为了维持每个国民能够获得合乎尊严的生活,且能合乎社会正义的拥有真正而非形式上的自由来发展其人格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类型。 宪法的产生源于有限政府的观念。近代立宪主义者认为,没有限制的政府必将滥用其权力而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而宪法被认为是限制国家权力以确保个人自由的工具。因此,宪法的首要含义即是有限政府。在这种消极国家权力观念的支配之下,国家权力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介入个人的自由空间。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两极分化现象日益严重,传统的自由权已经无法充分满足人权保障的要求。国家社会的二元理论逐渐被国家社会一体化所取代、基本权利范畴的扩张、社会连带思想的兴起以及发挥社会权与自由权相互补充、协调之作用,为社会权具有宪法上的效力提供了理论基础。 具体而言,社会权应当具有怎样的宪法效力呢?本文主要探讨了社会权对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效力形式。 第一,社会权对立法权的效力。社会权对立法权究竟应当具有怎样的效力,学术界目前存在着否定论和肯定论和截然对立的观点。本文在批判性分析了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指出无论是将社会权视为宪法上的方针条款还是将其视为人民可以直接请求实现的主观公权利,都失之片面。本文认为,社会权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不能以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政策性而否定其权利的性质。社会权作为一个整体首先应当具有客观法上的面向。立法机关负有积极作为以满足人民生存需要的义务,但是人民并没有主观上可以请求的权利。社会权所具有的客观法面向具体表现在社会权是立法机关行使职权的准则、立法机关对社会权负有积极保护义务、社会权作为组织与程序的保障等。 其次,社会权在某些方面,例如权利享有的无歧视原则和一定的程序保障、社会权所具有的自由权侧面、对实定法保障程度的异议以及在某一具体的社会阶段上,同样可以成为一种人民所享有的主观权利并且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另外,社会权的保障应当遵循国家救助之补充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和平等性原则。 第二,社会权对行政权的效力。本文这一部分讨论的重点是宪法上的社会权条款对行政权有无直接的拘束力和在上位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形下,行政权能否直接宪法上的社会权条款进行对人民的生存给付。 首先,本文认为,行政权的运作受到宪法上社会权条款的直接拘束。在已经有法律规范行政权运作的场合,行政机关不可避免地拥有一定的行政裁量之权,并且可以对适用的法律作出自己的解释。但是,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受到上位法律的限制,同样受到宪法社会权条款的直接拘束,并且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宪法的社会权保障精神适用法律。另外,行政权具有机动性的特点,只要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即使在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行政权也不能推托不作为。在发生人民急需国家救助的场合,即使没有立法者的授权,行政权也应当按照宪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之责。 其次,行政权可以直接根据宪法进行行政给付而不能完全囿于法律保留原则。本位认为,涉及整体给付制度建立的事项,应当保留由立法机关决定,但是行政权应当被允许从事逐点、具体的宪法执行任务。同时,如果行政给付中人民而因此负有义务时,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但是单纯的使人民获益而并不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时,行政权应当可以有所作为。另外,对于突发的紧急事故,行政权可以直接根据“行政的紧急权限”而对人民进行救助。 最后,当行政权拒绝对人民进行给付时,要区分情况分别承担违法责任或违宪责任。在已经存在上位法律规定的场合,包括法律规定了给付的具体内容、水准和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而留给行政权广泛裁量空间,如果行政权拒绝履行给付职责或者不正确地的行使裁量权时,需要承担违法责任;而在法律保留原则之外行政机关的给付权力直接来自宪法,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给付职责,将直接承担违宪责任。 第三,社会权对司法权的效力。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尽量落实人民的社会权,并不得违反宪法上的社会权条款。当司法机关解释的法律构成人民社会权的限制时,更要受到宪法社会权条款的限制,此即基本权对普通法律的“影响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