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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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确立了高空抛物罪,以求进一步依靠法治增进民生福祉,守护人民的安全。新罪名的诞生意味着有很多问题需要去解决,例如,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客观方面各要件、主观罪过形式、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莫过于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问题,本文正是紧紧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希望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微薄的帮助。本文由三个部分组成,分别为引言、正文、结语。在引言中,笔者主要介绍了研究此课题的背景与意义,并简要介绍了国内外的研究现状。通过引用一个适用高空抛物罪作出判决的案例,指出在适用高空抛物罪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并由此引出正文部分的讨论。正文又可解构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概述部分,主要介绍了国内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的立法现状以及高空抛物罪的概念特征。在其中的立法现状部分,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最高院《意见》之间的关系,并且点明了在对两规定进行司法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第二部分为高空抛物罪定罪要件的认定,首先,笔者明确了高空抛物罪的犯罪客体为公众的生活安宁。其次,主要论述了高空抛物罪客观方面中各个要件的认定标准,其中,应将相对高度大致为3.7米的地方认定为高空且此高度为物体的起始位置到掉落点的距离;抛掷应当是人身或人体延伸部分的积极动作,只能成立不作为的帮助犯,不存在不作为的实行犯;物包括危险物和非危险物,其中危险物当然构成高空抛物罪中的物,非危险物应当根据其自然属性而定;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应仅包括客观的内容,具体可以从两年内抛物三次以上、在人员流动密集的地点或者时间点抛掷物品、抛掷质量体积较大的物体以及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者有造成实害结果的高度可能性等四个方面加以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界限也要根据具体某一个方面的情节来判定。再次,高空抛物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故意,且多数情况为间接故意。最后,高空抛物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且精神智力健康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第三部分为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此部分主要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主观方面三个角度论述二者区别,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或者重大财产安全,而高空抛物罪的犯罪客体为公众的生活安宁。在犯罪客观方面,两罪在行为手段上的差异表现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性,即是否有一次性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害的可能性;在危害后果上的差异表现在造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损害程度、损害对象以及危险的类型四个方面。在犯罪主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形式多为直接故意,而高空抛物罪的罪过形式多为间接故意;在可预见性上的差异表现为实施危险方法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所造成危险的波及范围,而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人完全可以合理地预见到自己行为造成危险的波及范围。第四部分为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问题,主要论述了高空抛物罪与侵害个人法益犯罪的竞合问题和高空抛物罪与侵害社会法益犯罪的竞合问题。在与侵害个人法益犯罪的竞合中,又可分为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竞合和与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犯罪的竞合,具体包括与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产罪、侵占罪等罪的竞合。在与侵害社会法益犯罪的竞合中,笔者主要介绍了高空抛物罪可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竞合的两种特殊情形。最后,笔者以对高空抛物罪研究前景的展望作为结语,希望可以有更多的法律从业者对高空抛物罪展开更为深入、更为透彻的研究,法理越明则认定越准,对高空抛物罪的理解每深入一点,司法机关就会更加准确地进行司法认定,高空抛物乱象也就会得到更加有效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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