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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诉讼举证问题的关注,该规定进一步深化了人们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有的学者则认为是一种行为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和行为责任的综合。本文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中,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法律不仅仅是处在不断发展中;它有其历史。它叙述着一个经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直接来源于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的历史则是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以及自由心证制度的紧密联系和有序发展过程。及至罗马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文字正式掀开了有关此问题可考证的历史扉页。 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风险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等等。笔者更倾向于权利义务说。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两造当事人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维护自己利益的手段(或权利)。但从后果或法律规范的层面看,举证责任又体现为一种义务,这种义务是程序上的,并与程序中的权利产生一种对应关系。 在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具体分配的过程中,必须综合权衡各种因素。首先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举证责任的配置必须符合行政诉讼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目的。其次是涉案人,即诉讼的参加者,所谓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只能在两造当事人之间进行。再次是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忽视了当事人举证可能性的责任分配制度是不合理的。在具体分配举证责任时,还必须坚持平衡原则和便利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在于,明确了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的背后蕴涵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和制度原因。 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与推进责任,还是大陆法系的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都在不同程度上增加了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负担,从而增强了法庭的抗辩色彩。 在当前具体操作过程中,学术界就规范性法律文件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证据存有争议。事实上,规范性文件应该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据,而且,这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刑诉和民诉的一个重要特征。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不对行政机关举证行为在时间上进行相应的限制,则会出现被告消极诉讼或不参加诉讼的情况。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答辩期10日内提供证据以确保“证据开示”,从而推动诉讼的开展。另外,2002年的《若干规定》又规定了延期提供证据的情况,这对保障被告的权利,完善举证制度无疑是一明智的制度设计。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合法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但我国的具体情况却是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不完善,行政管理水平不高,有鉴于此,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被告补证的若干情形。在补充证据问题上,关于补证与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补证与收集证据、举证责任的问题等有必要予以澄清。另外,在行政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行政机关的举证行为分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种制度上的规定对原告而言,表面上是一种负担,而实际上却为原告设定了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原告通过相应的举证行为,客观上更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法律规范本身去考察不难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谓的原告负“举证责任”更多的是启动诉讼程序的举证行为,而非“责任”。因此有学者指出将这种举证行为与举证责任相混淆是对举证责任概念本身的误解。 事实上,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行政赔偿之诉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就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实际上这是不完善的。按民法的赔偿诉讼理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都应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原告举证责任的范围之内。 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本不属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问题,但从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过程来看,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是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责任的分担。我国确立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的制度是由我国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模式所决定的。这种职权探知主义对于全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效率有着积极作用,但在客观上又容易对相对人造成一定的心理负担。同时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减少在解决涉外纠纷时的交易成本,有必要对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加以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