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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罪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犯罪方法与手段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处理故意伤害案件存在着诸多难题。本文在借鉴域外国家(地区)刑事立法中故意伤害罪的立法模式、罪名表述的基础上,对我国伤害犯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难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完善意见。关于伤害的本质,理论上有生理机能损害说、身体完整性损害说、健康状况恶化说和折中说,学说之间的差异主要是因为对身体健康的内容的理解不同。生理机能损害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说,但是新近的判例和学说已经认识到,无论哪一种学说都不能完全涵盖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比较集中的观点认为,可以采用生理机能损害说基础上的折中说。刑法上的行为。包括行为方式与手段、行为的对象、行为的结果三个要素。通常地,伤害可以作为与不作为的形式、采用暴力手段与非暴力手段实施;伤害对象是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伤害的结果主要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和死亡。实践中出现的诸如,以传播病毒的方式、制造噪音方式伤害他人的如何认定;特定的案件中,伤害对象与虐待对象在存在交叉的关系,如何区分伤害与虐待,出现死亡的结果时,如何予以界分;以职务业务相对人或未成年人等极易受攻击者为伤害对象的,是否加重惩罚;精神损害能否评价为伤害结果,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司法实务才有法可依。域外国家(地区)伤害犯罪的立法模式较多地采用群罪名、多条文、(较为详细的)叙明罪状的立法模式。从行为的要素来看,域外国家(地区)的刑法典对传播病毒、制造噪音、使用工具等特殊的伤害方式与手段均作出以明确规定;对伤害亲属监护关系相对人、伤害职务业务相对人、伤害极易受攻击者等特殊的伤害对象均作出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是法定的伤害结果,伤害结果的判断标准上,兼顾了劳动能力和特定伤害结果的持续时间等要素。相比之下,我国采用单一罪名、单一条文、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暴露出诸多问题。立法上的缺失,导致特殊情况出现时,法律不能对被害人予以适当地、合理地保护。立法上,可增加暴行罪、把重伤罪和伤害致死罪独立成罪,逐步形成多罪名的立法模式。同时,优化本罪的法定量刑情节体系,增设若干加重、减轻或出罪情节,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叙明罪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