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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是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能否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根据该条指引,《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基本原理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延伸运用,在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夫妻中赠与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房产权属不发生改变。《婚姻法》第19条是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条文,根据该条指引,夫妻双方针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可直接作为确认财产权属的依据。针对夫妻一方无偿转让财产给另一方的这一法律行为,选择适用婚姻法规则与选择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财产法规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效果。通过对近三年我国涉夫妻间赠与案件的法律适用现状及原因分析,夫妻间财产约定呈现标的财产多样性、约定内容的复合性、以及与婚姻关系密切性的特点。对于上述特点的夫妻财产约定,司法裁判中存在不同的性质认定,且争议集中在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到双方)以及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其中一方所有(双方到一方)的情形。析其原因,主要是对夫妻间赠与行为的属性、夫妻间赠与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关系,以及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下所应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这三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夫妻间赠与的概念源于赠与合同,因发生于特殊的身份关系人之间,故其有别于一般赠与,对赠与合同无偿、单务的特性以及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产生适用上的冲击。“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现行立法例,且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强势拟制,会导致赠与物的权属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夫妻间赠与亦不属于特殊赠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上属排斥性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模式,其内容包含针对特定财产的约定。夫妻间赠与是夫妻对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包括夫妻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在夫妻采分别财产制下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针对个人特有财产的处分这两种情形时,存在适用财产法上赠与规则的可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使得婚姻家庭立法有失其身份法的特性,在具体适用时在房产原权利、赠与意思表示以及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规则上予以严格限制。夫妻间赠与归属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其法律适用规则应与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则相统一,体现在物权变动上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应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动因考察和整体考察两个角度着手,甄别夫妻间以达一般财产法上效果的赠与行为,进而逐步限缩财产法规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