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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明确将“高度可能性”设为我国民事证明标准,并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纳入民事诉讼范畴。虽然立法上对证明标准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通过实证调研发现,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运用非常混乱。究其原因,是因为法官对待证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依然处在直觉的、非理性的阶段;且证明标准的相关规范也不甚科学。但根本原因是,对于证明标准,我国一直着眼于将其客观化,从而达到对法官事实认定的约束功能,但这与事实认定的主观性是冲突的。这一功能很难实现,但将客观化的标准写入法条后,法官在办案时又不得不受其约束,从而导致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束手束脚,甚至要认定不符合自己心证的事实。因此,笔者提出更应该重视证明标准的引导功能。在引导功能下,将证明标准内化成法官内心的标尺,实现证明标准与法官心证的统一。在这一观点基础之上,笔者对我国现行证明标准制度进行了梳理,并从两个角度对其进行完善。一方面,为了保持2015年刚出台不久的《民诉法解释》的安定性,在保留“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基础上,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我国现行两种证明标准进行合理解释,明确不同的证明标准适用的边界,使法官更好地在实践中运用;另一方面,通过比较法的方法,论述“排除合理怀疑”这种提高证明标准的做法不同与其他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正确的改革方向应该是在某些情况下对证明标准进行降低,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证明标准的建构进行再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