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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持有犯的行为性质为研究对象,文章分为引言、正文以及后记三个部分。文章的正文部分分为四章分别论述了持有犯的基本概况、行为性质及举证责任。
第一章描述了持有型犯罪在我国历史上及中外各国的基本立法概况,持有型犯罪的犯罪构成、罪名设置以及举证责任的特征,剖析了持有型犯罪中“持有”的基本涵义和外延,并结合个案对“持有”与相近概念“私藏”、“运输”等犯罪行为的区分。
第二章主要是对持有犯行为性质研究的各学说的梳理和评析。我国刑法理论上对持有的行为性质之争直接来源于英美刑法中的“事态”和对行为表现形式的体例划分的不同理解,因此本文首先介绍了在英美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持有”的定位,在此基础上梳理了目前中外各国刑法学者对持有行为性质的研究状况。根据“持有”本身表现出特殊的行为样态,针对“持有”是否为刑法上的行为出现了状态说、行为说、状态行为说三种观点,对该三个观点介绍并作出评析之余,得出“持有”属于一种行为,即本文赞同行为说。在行为说的基础上,本文梳理了对“持有”行为性质争议的不同观点,即作为说、不作为说、择一说和第三行为形式说。本文对几种学说进行了评述,分析其优劣之处,得出结论:基本赞同第三行为形式说。
第三章和第四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首先通过回溯我国刑法中的行为理论的发展,对“行为”概念和特征加以概述,对照持有
自身的行为样态和特征,将之归结为一种行为。其次从传统刑法理论对行为的划分标准进行探讨,得出划分标准的不足之处,为持有在行为理论的独立地位找到逻辑上的可能。再次从刑法对持有特殊的责难对象进行论述,使持有不仅在行为样态上,更在本质有别于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解决了持有在行为中的定位的逻辑问题和论证理由,本文主张对只包含作为与不作为的通说的行为理论进行重构,将作为与不作为视为一种行动性行为,将持有视作一种状态性行为,行动性行为与状态性行为共同组成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第四章主要是介绍对持有不同行为性质的认定对持有型犯罪司法实践的不同影响,主要在举证责任的适用和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不同影响和认定模式。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不作为说以及第三行为形式说对持有犯的举证责任的不同观点。本文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不作为说认为“说明财产合法来源”属于实体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因此不能说明合法财产来源属于不履行特定法律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此此罪在实践上并不存在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第三行为形式认为基于持有犯的特殊行为样态和性质,决定了行为人主观的故意较其他类型犯罪来说更难于把握,持有型犯罪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笔者赞同第三行为形式的观点,并从持有犯特殊的刑事政策和持有特殊的行为性质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