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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守法理由是法哲学研究领域的一个重要而复杂的理论,它在整个法学基础理论中占有基础性的地位。从苏格拉底的审判、安提戈涅的悲剧开始,西方漫长的法律思想史为现代社会对这一理论的研究准备了丰富而又详实的资料,对更为深入的研究奠定了基础。正是在这一基础之上,自近代以来才出现了社会契约论、法律正当论、功利主义论、暴力威慑论、公平对待论等各种对公民守法理由的理论阐释。公民的守法精神是建立在公民的主体性基础之上的,而“公民不服从”同时也是这一理论的重要内容。这些理论虽然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但是,无论谁也不能否认它们对该理论的阐发中所具有的真理成分。社会契约论认为,公民之所以有守法的道德义务,乃是因为他们都是社会契约的当事人。作为这个契约的当事人,应该遵守契约的内容,遵守自己同意的政府和法律。但是,社会契约论毕竟是一个先验的理论假设,没有历史的经验资料表明,公民起初确实是以契约的形式建立社会和国家的。这种理论并不能解释那些不同意政府及其法律和拒绝投票的人遵守法律的行为。法律正当论认为,公民之所以守法,乃是因为法律具有形式合法和内容合法的要件。法律是由具有合法性权威的国家机关或官员遵照法定的正当程序制定的,而且法律与社会所认同的价值或道德即公平正义相符不悖。对于这样的良法,公民<WP=4>就有遵守的义务。但法律正当论并不能解释并不认同法律价值的人遵守法律的现象。功利主义论认为,当法律对人们有更好的利益预期, 能更好地防范风险减少可能损失的时候,人们就遵守法律,公民的守法理由是由守法与不守法的比较结果决定的。但功利主义论并没有解决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在守法问题上产生冲突时,公民是否应遵守法律的问题。制裁威慑论认为,公民之所以守法是因为畏惧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国家强制力,为了避免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暴力制裁或经济损失,公民便采取遵守法律的行为。但以国家强制力对公民违法行为所潜在的暴力威慑作为公民的守法理由的观点,完全将公民的守法行为看作是被动的,从而湮没了公民守法的主动性。公平对待论认为,生活于一个接近公正的社会的成员,享受到其他成员守法状态所带来的益处,基于公平,即为了让他人也享受自己因为守法而产生的益处,社会成员就应当普遍的遵守法律。但一个人的守法行为未必总是会给他人带来利益,有时一个人的守法反而会给他人带来不幸,此时不能认为即使他会给他人带来不幸,也应该遵守法律。在接下来的一个问题中笔者讨论了现代社会公民的守法精神。笔者认为,守法精神是守法主体在守法过程中所具有的自愿、积极和主动的心理状态,是守法主体自觉意识的产物,是法意识觉醒而在其内心所形成的视服从法律为道德自觉的主观理念。公民守法精神的生成是有条件的,它以公民的主体性意识和所遵守法律的良法品格为前提的。主体性意识包括主体对自身权利的积极主张和对他人主体资格的尊重两层含义,所以现代法律所要求的守法主体的主体性是“交互主体性”。良法自身具备的条件是:价值上必须符合正义和公众利益;内容上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形式上要求立法过程的民主化、法律表达的规范化和法律体系的科学化。作为一个完善的理论,公民不服从是公民守法理由的重要内容。自从梭罗提出公民不服从的概念以来,通过马丁·路德·金的应用和罗尔斯、德沃金等人的发挥,公民不服从理论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公民不服从是发生在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WP=5>中,以非暴力、公开性的手段,以修改或废除违背社会正义或守法主体自身良知的法律为目的的集体性行动。公民不服从只有在具备这些条件的前提下,才能体现其正当性。这一理论证明了公民具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即遵守任何法律的义务,而无论法律的良恶品格。任何理论的研究只有与社会实际状况相联系才能体现出其价值。笔者对公民守法理由理论进行研究的目的,就是在将中国与西方相比较的层面上,揭示出中国法学界对公民守法理由理论研究的缺陷,以期望中国法学界关于这一理论研究的相对完善。在中国,一般将公民的守法行为视为实现统治阶级的利益、法治国家建设目标的工具,公民因为国家权力的强制、畏惧法律的制裁而遵守法律。这一观点的形成具有多方面的因素,包括中国历史传统、苏联模式、计划经济和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生成模式等。中国法学界对公民守法理由理论的研究具有理论研究的单视角性、理论分析的权力本位性和公民主体性缺失等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