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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数据库上可得形成的权利,通常能够取得一致意见的是,以其对资料选取编排的原创性享有版权法上对于汇编作品的版权。但是,数据库产品的经济价值在于提供数据、以及获取和利用数据的便捷性和完整精确。这一特征决定了数据库产业的投资重心不在于数据库内容的编排选择方式,因此版权法对数据库编排选取原创性的要求无法实现。现实中大量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库因此无法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数据库立法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话题。本文在简单分析了这场论战之后,发现双方并未在同一层面上进行探讨。必须承认,现有的制度在可以解决数据库纠纷的基础上,尚不足以实现数据库行业发展的目的。因此本文认为探讨是否应当为数据库立法的问题已无必要。本文的目的在于探讨数据库上权利的性质,由此解决数据库权利与现有制度相容性的问题。围绕这个论证核心,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简要介绍了欧盟数据库指令的立法背景和主要内容,以及在欧盟各成员国适用的现状;并通过分析案例,说明立法者对适用数据库指令的谨慎态度。第二章分析了该指令所创设的“特殊权利”也即数据库制作者权的性质,在对数据库制作者权与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权”以及知识产权在性质和功能上进行辨析之后,得出数据库制作者权是一种新型、独立的知识产权的结论。第三章在第二章的基础上,回顾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进程,认识到在外力推动下完成知识产权法现代化的我国法治,尚未形成知识产权的思想基础,因此可以完全将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考虑。在现代社会,应当平衡的行业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并非截然对立的关系,我国在现阶段,就数据库行业对国民经济和文化的重要影响力,应该考虑公平追求适量让位于效率,因此,为数据库单独立法是必要的;但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从各方面减轻这种具有强烈产业导向的法律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在文章的最后,强调了数据库保护指令实行的时日尚短,其中已经随处可见司法对立法的谨慎监督,这一点是值得我国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