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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来,我国屡次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影响触目惊心。虽然这些食品安全事故与不良经营者、生产者泯灭良心的非法行为脱不了干系,但担负着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难辞其咎。正所谓“治国必先治吏,治吏务必从严”,加大力度惩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是我国人民的迫切要求。正是基于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单独设立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弥补了刑法在食品安全领域惩处渎职犯罪的空白。但是由于本罪是新罪,立法本身还有部分未清楚界定的地方,所以在法律的理解与法律的适用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故笔者从本罪的立法规定入手,对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深入解读并加以分析,对本罪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笔者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概述,首先介绍了本罪出台的立法背景,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现状不容乐观,并且涉案人数持续增多,社会危害性极大,然而在食品安全领域内落后的刑事立法与现实的发展要求已经不相适应,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设立迫在眉睫。其次重点论述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入罪的价值意义,不仅对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统一,方便了司法实践中本罪的运用,同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形成了强大的心理威慑力,体现了刑事立法中保护民生和尊重人权的意图和主线。本文的第二部分笔者深入分析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内容涉及到本罪的犯罪客体的不同学术观点,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为单一客体即侵犯了国家机关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理解和认定,包括滥用职权的行为方式、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和认定;犯罪主体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包括四类人群:(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范围: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到省、市、县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每一级政府中都存在的五个具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构;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歧观点介绍,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本文的第三部分首先分析食品监管渎职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包括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以及本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界限。其次,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指导性案例分析食品监管渎职过程中收受贿赂的处理方式。本文的第四部分是笔者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一些思考和建议,从理论学界关于完善本罪提出的立法建议开始,笔者从消费者优先原则和重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预防原则以及加强社会监督渠道原则的内容出发对于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罪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浅薄的意见,以期能使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并从根本上做到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