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有传播严重危险”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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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成为刑法防疫的主力军之一。从该罪的实际适用情况来看,司法文书中运用的裁判理由多为行为人行为导致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出现。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传染病的范围解决了本罪适用的难题之一,但在如何认定“有传播严重危险”仍然模糊不清。本文以此试图通过对“有传播严重危险”中各个要素进行认定,明确本罪的危险犯认定,希望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背景下,为本罪的认定提供帮助。正文部分为五章:第一章:“有传播严重危险”中的“危险”认定“危险”是基础,若是具体危险犯需要具体判断危险的紧迫性,但紧迫难以量化致使司法实践中都对此予以回避;抽象危险犯无证明紧迫性的要求而是对行为进行类型化实质判断,但违反防疫行为不能一概而论。介于两者之间的准抽象危险犯能够避免刑法过早的介入而能充分解释“危险”,针对行为的危险性进行具体判断,但不涉及是否危险状态的紧迫程度。在此基础上,根据事后查明的行为当时存在的客观事实,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为主,以科学因果法则为补充对行为时是否具备危险性予以判断。第二章:“有传播严重危险”中的“传播”认定传播对象由甲类传染病扩大至包括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控制的传染病提高了本罪的适用弹性,避免在适用过程中出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争议。传播的本质是分享信息,具体可分为行为要素、目的要素、结果因素层面的,本罪的“传播”属于结果要素层面,包含危险源扩散行为与被感染状态,同时具备时间、被感染者处于行为危险域内、无他因三者才能肯定两者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传播存在,导致可能传播的情形即为传播危险。第三章:“有传播严重危险”中的“严重”认定我国刑法体系中共有三种类型的严重,分别是描述行为的严重、结果的严重以及特殊的情节严重。这三种类型根据是否具有实质含义分为两种,即无实质含义仅起到修饰作用的严重与具有实质含义,是不同程度要求的严重。本罪的“严重”并非赘余,而是和“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一样是具有不同程度的要求,因而笔者将其大胆划分为“严重前状态”、“一般严重”、“中等严重”、“最严重”,以期在认定有传播危险与量刑时有所助力。第四章:“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罪量判断我国犯罪概念中但书的设置表明我国是实质的犯罪学说,在必要的案例中需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发挥其出罪的功能。“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认定属于入罪层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应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若存在则寻找构成要件进行论证的错误逻辑思维,尤其是在类似于本罪这种边缘性罪名中。“有传播严重危险”应当彰显社会危害性而不是社会危害性判断后的下位序。同时,结合传染病特殊的医学特殊性,行为具备“有传播严重危险”与其他构成要件时,其社会危害性也已经同步共生,没有存在刑事违法性但无社会危害性从而出罪的可能。第五章:对“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知和欲关于本罪危险犯的主观罪过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无需行为人认识的,即通说认定的过失,强调行为人对违反一次法的行为存在故意,但对于结果的出现却是过失的,本罪也据此成为过失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的立法例。但根据刑法规定,过失犯需要明文规定,其次当疫情防控成为全社会共识时,行为人一般作为从疫情发生地或者密切接触者无法不期待其具有遵守防治措施的行为。本罪以过失危险犯存在于疫情防控紧张时期必然会导致刑法打击面的消极扩张。本文可能存在的创新与不足:本文可能存在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先,突破了传统对于危险犯两分的界限,肯定了第三种类型危险犯的存在,并针对其存在的可能性、概念进行论证,并以该理论论证“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危险犯性质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同时,结合该性质回应本罪主观罪过的争议问题。其次,因过往对于“严重”并无系统研究,本文大胆将“严重”划分为四种类型,以期为后续研究做垫脚石,但分类确不成熟,仍要改进。不足之处在于:出于自身学识局限,对相关理论的论述不够准确简练,分析不够透彻,相关观点总结不够精准概括;语言描述稍显拖沓与白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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