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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辩条款,最早是在英美保险公司在寿险实践中,为了限制保险人因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享有的法定合同解除权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不可抗辩条款经历了从个别保险公司的自愿条款到普遍的行业惯例,再到法定条款的漫长发展过程。并在发展的过程中扩大适用的险种。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含义是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定时间(通常是两年),保险人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初的虚假陈述、违反告知义务等理由进行抗辩。其实质是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在限制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规定当中,还有弃权与禁反言制度,与不可抗辩条款在功能和效力上有很大的相似性。不可抗辩条款与弃权禁反言在适用条件、期间的规定以及被保险人信任的认知程度有很大区别,但都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赖角度,限制了保险人的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2009年被全面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成为我国保险合同的固定条款。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笼统,使得其存在很多问题。第一,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关于不可抗辩条款没有任何例外的规定。纵观各国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对于不可抗辩条款都有适用例外的规定。我国不可抗辩条款例外的未规定意味着会很多疏漏产生,比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哪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构成犯罪,只要经过两年的抗辩期,保险人就要无条件的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国不可抗辩条款需要在欺诈、合同无效已及未履行合同有关义务等问题进行例外规定。以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关系,避免出现矫枉过正的不利后果。第二,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内容”和申报年龄不实而产生的解除权。该解除权仅仅针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且只有上述两方面,并不涉及承保范围。这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不可抗辩条款立法的初衷,不利于保护投保方的合法利益,阻碍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功能和作用的正常发挥。纵观各国立法,不可抗辩条款对承保范围、除外责任抗辩范围的突破,逐渐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趋势。我国立法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的基础上,对保险人恶意规避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情形,通过加强保险人对“除外责任”的说明义务以及认定保险人为规避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而约定的“除外责任”属于恶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措施加以完善。第三,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了两年的除斥期间,两年期间经过,保险人即丧失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这是安全秩序价值的具体体现。但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里,对于除斥期间的起算以及复效后的重新计算的时间都没有规定。笔者分析认为,不可抗辩条款的除斥期间应当从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成立满两年,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的,保险合同效力即确定,解除权即消灭。而复效的合同就是原合同,不可抗辩期的计算应从原合同成立之日算起。第四,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告知义务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信息不对称是法律课以投保方如实告知义务的原因。作为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的我们,或多或少会受到预见能力、自我认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表达能力等的限制,而出现判断错误或者表述不清,这是符合常理的。如果过分严苛的适用告知义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无论大事小事无论主观意图均要求完全的告知,必然会挫伤投保人的积极性,投保人、被保险人会因为动辄被扣上没有如实告知的帽子而被拒赔变得不再相信保险公司。因此,限制告知义务,不仅仅对被保险人有利,长久看来,更多的被保险人赖于限制告知义务的保护规定进入保险市场,对于保险人也是有利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正是对投保人无限告知的义务作出限制。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应在顺应发展趋势的前提下细化告知义务制度。以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和受益人的期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