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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来,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四年。经过四年的实践,对独立董事制度应当具有更理性的认识,应该认识到该制度在我国的实际实施还存在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远未达到预期中的效果。因此本文对独立董事制度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希望将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加以完善,以进一步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 因为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因此本文首先从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背景入手加以论述: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当时是针对公司董事会职能减弱这一客观事实,为防止内部人控制而设立。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三种,即权力转移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和小股东权益保护理论。该制度兴起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从美国扩展到英国,进而移植到法国和日本等国,大有蓬勃扩张之势,甚至成为判断董事会的独立性和公司治理结构合理性的一个重要标志。上述国家的实践表明,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有效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安全性、效益性,增强公司的竞争能力,防范公司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强化公司的民主机制,维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同样具有适应性,该制度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弱化“内部人控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衡大股东控制董事会的局面并可以提高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质量,因此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几年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许多与独立董事制度紧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希望独立董事制度能够更加紧密的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并不断的加以完善。因为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在中国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复杂社会环境下由证监会通过法规逐步确定下来的,与与英美国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比较,具有独立董事制度产生背景不同、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不同、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同等特点。 但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仍然存在一些法律问题,如:独立董事法律定位不明确,难以发挥应有作用、独立董事职权与监事会职权重叠、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时法律责任不明确、独立董事人才市场法律制度缺位、独立董事激励法律制度缺位、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缺位等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