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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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很多学者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质疑和反省。本文将以《合同法》第51条为对象分四个部分论述。第一、二部分:准确界定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合同等概念,使讨论的对象—无权处分合同特定化、清晰化。第三部分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沿着初步论证—实证分析部分—反面论证—得出结论的顺序展开。在初步论证阶段对物权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分别进行论,并运用比较的方法对物权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进行综合的比较。实证分析部分主要是结合我国的法制背景和相关规定进行讨论。接下来的反面论证部分分别反驳了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说、有效说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中的有力说,以从反面论证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效力待定(通说)的论点。笔者认为对我国法律中的无权处分的概念及效力应以我国法律体制及所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作上述理解。这样有助于我国法律的应用,其不足之处宜通过解释加以消除。在此基础上,本文得出结论:在我国无权处分合同与无权处分行为同义,实际指的是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其效力为:当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时,买卖、互易等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处分权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有无处分权,而取决于真正权利人对此是否追认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处分人是否取得该标的物的处分权。若追认或者处分人已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该买卖等合同有效;反之,该买卖等合同无效。由于无权处分的极端复杂性,其理论上的任何改变或创新都可能引起相关制度的变化,因此,本文的第四部分在本文观点的基础上讨论了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的联系,从而完善了有关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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