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其中第20条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在修正案中设立了“枉法仲裁罪”这一新罪名。该罪入刑至今,仍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因此有必要对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理解与适用进行详细的解剖,以解决本罪存在的较大的不确定性,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作用,正确的指导司法实践。本文共分为三章,分别从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司法认定、立法缺陷与立法完善的角度分别展开讨论。第一章是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笔者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展开论述。此罪是特殊主体,系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即一是我国仲裁机构正常的仲裁活动,二是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根据法理,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具有的客观外在表现,即在仲裁活动中存在的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二章是枉法仲裁罪的司法认定。本章内容包括:罪与非罪、枉法仲裁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枉法仲裁罪与受贿罪、商业贿赂罪的竞合认定即此罪与彼罪的界定,以及如何认定故意的问题。第三章是枉法仲裁罪的立法缺陷与立法完善。从此罪的立法缺陷角度,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进行本罪的理解和适用。在认定本罪前,应当从贯彻仲裁过程、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情节严重与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即把握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笔者水平所限,本文还存在着很多的缺陷,有待笔者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不断完善。对枉法仲裁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的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希望本文能够给读者一定的启发,毕竟仲裁人员作为仲裁纠纷解决方式的灵魂,对仲裁事业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是决定着当事人的命运。为此,对仲裁人员科以刑事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是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必要手段。所以,枉法仲裁罪的确立,即刑事责任的确定是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仲裁人员所实施的是具有终局性执行力的裁判行为,它更多的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因此应当谨慎地认定仲裁人员的刑事责任,以防止由于主观价值判断上的不同而任意地对仲裁人员施加压力、科以刑罚。同时,我们在制定和完善仲裁人员刑事责任制度时,应当时刻从有利于仲裁事业发展的角度出发,优化仲裁环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仲裁公正和效率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