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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保险是一种以护理服务为给付的社会保障制度,被称为“第五大支柱险种”。与既有的医疗保险不同,长期护理保险的主要功能并不是治愈疾病,而是尽最大可能维持被护理者身体机能、提高其生活质量。日本作为典型的高龄少子化国家,面临着严峻的老龄化问题,也正是因为如此,日本积极探索解决老龄化问题的诸多途径,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是日本老年人福利政策的开端,此后,《老年人福利法》、《老年人保健法》、“黄金计划”、“新黄金计划”等纷纷出台,经过近半个世纪的铺垫,日本终于在1997年颁布了《护理保险法》,正式建立起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成为亚洲第一个建立起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国家。一方面,中国的老龄化进程与日本相似,中日两国有着类似的家庭结构和较为接近的社会文化环境,另一方面,日本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采用社会保险模式,相较于福利国家模式和商业保险模式,可以更加有效地降低政府财政预算,也更加具有普惠性。因此,日本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更值得我国借鉴。日本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长期护理保险合同,政府是保险人,年满40周岁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是被保险人,这与一般的社会保险无异,无需赘言;第二个合同是长期护理服务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护理服务机构和获得护理服务资格的被保险人。首先,护理机构欲从事相关护理服务的经营,须根据《护理保险法》的许可设立或接受指定。其次,被保险人只要通过护理状态认定,获得了接受相关护理服务的资格,便能够自由选定护理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合同、享受服务。市场化运营使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到护理服务行业当中,也充分保障了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日本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利用者本位”的制度理念。本文根据我国长期护理保险立法的需要,对日本《护理保险法》发展过程中的几个重要方面进行了分析:一是护理状态认定的申请和救济,它关系到制度的实际受益群体和制度设计初衷的实现;二是长期护理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完善长期护理保险法律与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三是当事人行为能力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成年监护制度,扫除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问题上的法律障碍,才能保证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上述分析,本文提出了关于我国长期护理保险立法的具体设计建议:完善护理机构准入资格及退出机制,细化护理服务机构分类,引导护理服务行业精细化发展,提高总体护理服务水平;建立有效的护理状态认定及申诉机制,做到服务与需求相匹配,让需要的人能够得到恰如其分的帮助;强调行政机关与护理服务机构的教育提示义务,加强对护理服务需求者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成年监护制度,使之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我国的老龄化程度还在不断加深,老龄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亟待建立。如何在“先天不足”的情况下,建立起统一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以提高养老效率、减轻社会养老负担,考验着每一个国人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