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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是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家事代理行为,在生活中相当普遍,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在司法操作实践中确立家事代理制度十分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不断扩展,家事代理制度逐渐确立。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以不同的部门法规定了家事代理制度,而在我国陆续出台了三部婚姻法,但遗憾的是都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只是确立夫妻财产共有制。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那么,任何事情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就变得不可能。所以,抓紧时间制定有关家事代理方面的法律,就显得迫在眉睫。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填补了婚姻法对此方面的立法空白。论起家事代理权就离不开善意第三人,多数国家确立家事代理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而在这一方面,我国的立法完善程度比起国外的立法来显得不成熟。随着我们国家司法体制的建立健全,对于婚姻家庭中的家事代理也越来越受到法律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关注。所以,我国应尽快加强立法。本文分为三部分,笔者主要采用比较的方法,并结合个案研究,对家事代理权在我国的运用进行综合分析。第一部分是家事代理权的概述,总体叙述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性质、特征以及家事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异同。第二部分论述家事代理权的价值功能,并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在考察国外家事代理权立法制度的基础上,将其与我国现行立法进行比较。第三部分,笔者结合实践,自身办案经历,在分析我国家事代理法律规定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旨在涉及配偶家事代理实务时有所帮助。通过综合分析,笔者归纳了我国在家事代理制度上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我国的家事代理权制度适用范围很窄;2、我国关于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没有涉及到消极财产的承担问题;3、我国关于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没有区分清楚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的界限;4、我国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没有规定;5、我国没有规定超越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6、家事代理权主体范围狭窄;7、我国没有确立准婚姻关系的家事代理制度。对此,笔者建议在完善我国家事代理制度时要考虑:1、对家事代理权在婚姻法中应明文规定。2、确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3、界定日常家事的范围、标准以及与重大家事的区别。4、对具备家事代理权的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予以限制,可以按情形采取登记制度,这可以增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力度。5、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登记制度,对大额的债权、债务实行夫妻签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