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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4日经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二章第四节中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并在分则的众多条款中规定了各种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由此,“单位”正式成为我国犯罪主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相对自然人而言的又一类犯罪主体。随之有关单位犯罪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探讨亦日趋激烈,单位再次犯罪问题就是其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意从我国单位再犯制度的法律、实践和理论依据角度分析,以证明在我国建立单位再犯制度是有必要的和可行的。笔者尝试对单位再犯的概念、主要特征、构成要件以及处罚等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力求为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发展和刑事立法的完善,尽自己的绵薄之力。本文共分四个部分,总计33000余字,其中引用注释2000余字。导言:简述建立单位再犯制度的重要意义。第一部分:主要论述单位再犯制度建立的依据。首先,分析有关增设单位累犯制度的理论纷争。其次,从对建立单位累犯制度的否定到对建立单位再犯制度的肯定。再次,着重论述单位再犯制度的法律、实践和理论依据。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单位再犯制度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主体、罪数、罪质、时间、地域等条件要求)及其相关问题。第三部分,主要论述对单位再犯的处罚(包括处罚原则、处罚原则的适用等问题)。第四部分,主要论述与单位再犯相关的几个问题。首先,单位再犯责任人与自然人累犯竞合问题。其次,单位再犯的追诉时效问题等。结语:提出几点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