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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十余载的研究讨论和改革实践,关于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讨论已经取得一定程度的共识。即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应当从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弱化诉讼过程中的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的积极作用,突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建构起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体制。在这一转型过程中,需要对以往的法院职权和当事人作用重新审视,本文对我国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法官职权定位、法官职权与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平衡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希望可以从中得出一些有益的启示。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及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正在从之前的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弱化诉讼过程中的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的积极作用,突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在转型过程中,存在着当事人平等地位的缺失、程序主体性地位建构的不健全、权利和责任的不对等,以及法官行使职权的不当等诸多问题。第二部分:比较法视野下的法官职权定位。在大陆法系,法官的传统职权相对较强,经历过多年的司法改革后,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进一步扩张,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的实质性诉讼指挥。在英美法系,则表现为“管理型法官”的兴起,法官一改以往那种消极、中立的形象,开始在诉讼中进行积极的案件管理,以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保证诉讼的效率。第三部分:两大法系法官职权定位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启示。在向当事人主义模式挺进过程中,不能对法官职权不加区分的简单予以削弱,而应区别对待。对法官在诉讼中的绝对主导职权和证据制度中的调查取证权予以削弱,对法官的释明予以明确和强化。对法官职权的部分强化,可以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实现,可以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和程序自治结果的形成、防止诉讼突袭,还可以实现司法中立的实质意义,以及保证诉讼的经济性和快捷性。第四部分: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法官职权的重新定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转型过程中,可以借鉴两大法系法官职权的定位,来对体制转型下的法官职权进行重新界定。应该进一步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法院在诉讼程序展开上的主导权;规范法官在证据收集过程的职权,实现当事人与法院在证据资料收集过程的协作;完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释明权,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