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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信用是指社会公众对交易主体所具有的债务偿付能力和偿还债务意愿的评价和信赖,是其综合经济能力的反映。对个人综合经济能力进行系统的调查和评估就是个人信用征信。个人信用征信无论是对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还是对于商主体微观信用管理来说,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在我国才刚刚起步,西方的现代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已经有了一个多世纪的历史,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体系。美国既是市场经济最完善的国家,也是个人信用体系最发达的国家,美国个人信用征信采取的是完全市场化模式,其基本架构包括三部分: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信用立法体系和相应的信用执法机构: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国家的个人信用征信业主要采取中央信贷登记模式:日本的个人信用征信实行会员制征信模式。 考察西方现代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可以发现信用信息开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个人信用信息是制作征信产品的原材料,是开展信用管理服务的基础性条件。但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开放会涉及到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素来是各国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法律只能在这二者之间进行取舍和权衡。信用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是关系到我国信用立法成败的关键问题。其中最关键的在于正确区分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商业秘密的界限。衡量属个人信息还是公共信息或商业秘密的标准,应该是主体利益标准。 在个人信用征信法律环境健全的征信国家,征信实质上就是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为核心在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及信用报告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消费者个人的权利和征信机构的义务是这些多重法律关系的重点内容,影响着整个个人信用征信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关系各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最有可能的就是侵犯消费者个人的个人隐私权和商事信用权。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⑧篙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征信机构侵害商事主体信用权的,应依征信机构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害商业信用权的情节轻重,使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处于一种非征信状态,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缺乏经验,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依然存在许多问题,面临诸多困难。在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的构建方面,我们必须正视这些制约我国个人信用征信行业发展的不利因素。借鉴国外经验和国内的实践,我国在个人信用征信模式的选择上,征信机构的设立和运作都要坚持公司制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建立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法律制度要先行。我国目前应该在修改、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抓紧研究制定征信法,明确规范“谁来征信、如何征信、谁来监督”等相关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