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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核心法律制度,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而仲裁作为民间性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因其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有其相应的适用范围。囿于反垄断法的公法属性与仲裁私制度之间的价值冲突,长期以来,仲裁制度一直被排除在反垄断纠纷的解决机制外。然而,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国际商事贸易联系日益紧密,传统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仲裁因其高效便捷、注重协商等优势,逐渐在以往不被纳入仲裁的纠纷事项上发挥作用,诸如知识产权纠纷、证券纠纷等原来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开始逐步进入仲裁视野。在仲裁范围扩张的大背景下,反垄断纠纷可仲裁性问题开始引发业界、学界的争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反垄断纠纷不能仲裁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欧美等国的司法实践也出现了将反垄断纠纷纳入仲裁的有益尝试。如美国的“Mitsubishi汽车公司案”及欧盟的“Eco Swiss案”等为反垄断纠纷的仲裁解决带来了新的思路。我国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反垄断纠纷解决以行政执法为主兼以私人的民事诉讼,并没有规定反垄断纠纷可以由仲裁解决。近年来,实践中有关反垄断纠纷仲裁解决的案件不断出现,如“呼和浩特汇力公司与壳牌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昌林公司与壳牌公司垄断纠纷案”等,但由于我国法律中缺乏相关规定,导致类似案件处理结果不一,实践上也呼吁着立法对反垄断纠纷可仲裁的承认。我国反垄断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研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反垄断纠纷是否可以仲裁的探讨;二是承认反垄断纠纷可仲裁后的相关制度构建问题。基于这样的研究思路,辨析反垄断纠纷能否通过仲裁手段来解决是问题的关键。反垄断纠纷按其字面意思来理解就是“因垄断产生的纠纷”,反垄断纠纷十分复杂,对其定义很难做到清晰准确,目前学界按垄断行为的不同、有无涉外因素及所涉主体的不同对反垄断纠纷进行了分类,我们可以在对其分类的基础上对反垄断纠纷的内容有所把握。反垄断纠纷与一般纠纷事项相比有其特殊性,一是具备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并不是所有反垄断纠纷都涉及公共利益,也有相当一部分私人利益存在,二是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在处理反垄断纠纷的过程当中对相关市场界定正体现其复杂性与专业性,三是存在于国际国内两大市场。就一般而言,可仲裁性是指纠纷具有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解决的属性。若某些纠纷事项就其本质与特点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那么其就具有可仲裁性。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有可和解性标准、财产权益标准、公共政策标准及对抗性标准等。传统理论认为反垄断纠纷必然涉及公共利益,仲裁水平并不能应对错综复杂的反垄断纠纷,故反垄断纠纷长时间内排斥仲裁的介入。但经过长期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发现,虽然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联系紧密,反垄断纠纷并不必然涉及公共政策,公共政策也并不是纠纷事项能否仲裁的唯一标准,故以反垄断法的公共利益特点排斥反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具有片面性。同时,反垄断纠纷的“非正式”解决机制已得到广泛认可,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私人纠纷解决的机制,也是一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手段,自然可以参与到反垄断纠纷仲裁解决的过程中。更为重要的是,反垄断纠纷与仲裁的结合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如拓宽纠纷解决的途径、进一步扩大了纠纷事项可仲裁的范围以及仲裁裁决更能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等。具体到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特别是在“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确立我国反垄断纠纷可仲裁具有必要性与重要意义。反垄断纠纷可仲裁既是顺应世界趋势的需要,也是推动本国经济发展、促进《反垄断法》平稳实施的需要。当前,我国反垄断纠纷可仲裁的相关立法仍是空白,但我国仲裁水平正在稳步提升,域外又有经验可供借鉴,确立反垄断纠纷可仲裁也有其可行性。我国应当尽早承认反垄断纠纷可仲裁,并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按照这一思路,创造性的提出以下建议:(1)在我国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将反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纳入正式法律之前,应当考虑到我国立法进展的实际情况,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挥司法机构协助模式,以司法解释或以通知等形式,确立部分反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2)明确并不是所有反垄断纠纷都不具备可仲裁性,有些反垄断纠纷案件涉及私人利益可以仲裁;有些作为反垄断纠纷中的一部分可以仲裁,如纯经济学范围内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反垄断纠纷的有些问题如案件的“定性”可能未必适宜仲裁,但另一些“定量”问题如赔偿金额的确定则可以仲裁。(3)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主张建立反垄断纠纷仲裁裁决保障公共利益性司法审查制度。明确对仲裁裁决进行保障公共利益性司法审查的法院级别、原则和范围,以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4)提出应解决反垄断纠纷仲裁裁决具体实施的问题,例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选择等。通过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更好地服务于我国反垄断纠纷的仲裁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