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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在原始社会就已经出现了,他们的足迹和人类的历史相伴而行,但是表演者权并不是随着表演者的产生而产生,直到二十世纪后期,表演者权才得到人们的承认。表演者权作为邻接权的一种,其权利的产生与科学技术的进步相伴随,具体地说,是由于留声机的发明,也就是录制技术的产生,能够将短暂的表演录制下来,从而赋予了表演永久的特性。这样观众就不必亲临现场就能观看到表演者的表演。在这种情况下,观众不需要支付任何额外费用就会欣赏到表演者的表演,而原来靠演出门票获得报酬的演员也就失去了获得报酬的机会,特别是在一个复制和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时代,如果不对表演者和录制者等作品的传播者加以保护,不仅会导致极为不公平的结果,而且还会使人们放弃投身于艺术表演活动以及对唱片产业进行投资。当今社会,高新技术日新月异,技术的发展为作品的传播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兴起,邻接权的经济价值日益显露出来,对邻接权的保护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对表演者权的保护,由于各国国情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对表演者权的保护范围和方式也就有所不同。目前世界各国对表演者权的立法,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邻接权的保护方式,如日本、法国、德国等等就是采用这样的保护方式;另一种是采用等同于著作权的保护方式,例如如澳大利亚等国就是这种保护方式;第三种就是对表演者权采取单独的保护方法,采取这种方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论文主体分八个部分,外加引言和结语两部分。引言概括了本文的主旨,阐述了对表演者权保护的必要性。第一部分介绍了表演者权的历史发展;第二部分介绍了表演者权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并对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进行了阐述;第三部分阐述了保护表演者权的正当性;第四部分是本文的中心内容,介绍了表演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第五、六部分阐述了侵害表演者权的两种类型和对表演者权的限制;第七部分阐述了国际公约和其他一些国家关于表演者权的规定;第八部分阐述了我国关于表演者权法律制度的框架,探讨了我国表演者权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而对我国表演者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