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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有这样一句名言:“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可见,土地是财富的源泉,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础。土地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土地制度贯穿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却是近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近些年,为了满足城市化进程和工业化发展对土地的需求,大量农用地通过征收的方式被转化为建设用地。在这一过程中,农民为国家的建设和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而不完善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其成为“无地可种”、“无正式工作岗位”、“无社会保障”的三无人员,这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稳定。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始于晚清,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发展完善,早期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适用中存在各种弊端。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是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三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存在着区别。目前,我国的法律在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这一块处于空白状态,有待于填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范围明显窄于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关键所在,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按照土地原有用途、“年产值倍数法”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偏低,忽视了农民对土地享有的增值收益,无法满足失地农民的基本需求。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存在征收补偿原则缺失、征收补偿范围狭窄、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及农民对土地享有的增值收益被忽视等缺陷。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这一系列的不足引发了大量的农地纠纷,这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现代化发展的进程。针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找到相应的解决办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要明确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这对整个征收活动有着指导作用;其次,在补偿原则的指导下,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最后,要引进土地发展权概念,确定土地发展权的归属,确保农民对土地享有增值收益权。农民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完善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对农民而言意义重大,对于统筹城乡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