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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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由于司法实务人员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尽相同,缺乏统一适用的裁判标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首先,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复合型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保理人受让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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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由于司法实务人员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尽相同,缺乏统一适用的裁判标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首先,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复合型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实现,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会产生两项请求权是否可以同时主张问题。对于保理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予以救济并根据保理人确定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处理。其次,基础交易合同的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应当通知债务人,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才能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保理人能否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理论及实践均存在分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由谁进行通知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人,应当允许其作为通知主体履行通知义务。第三,债权人将同一笔应收账款多次转让或在转让的同时又以该笔应收账款出质,会发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根本原因在于应收账款转让不具有明显的权利外观,债权转让登记也不具有像质押登记一样的法律效力。在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判断双重转让债权的归属,应适用“登记优先”原则,根据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的归属,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质权人的利益。第四,保理合同所涉应收账款虚假,应严格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标准来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应收账款虚假,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但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实践中应注重对基础交易合同和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正确处理虚假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效力的关系以及债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文结合民法典“草案”中保理合同的相关条款,对文中所涉问题以自己的视角作了进一步的粗浅分析与探讨,加深了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识,对如何正确处理审判实务中的争议问题提出了一般性的对策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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