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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一”并非法律概念,而是称呼一定商业现象的约定俗成的用法。“二选一”是指行为人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采用胁迫、利诱或其他手段,促使交易相对人不得同时与行为人的特定竞争者交易的交易安排。从法律关系的结构来讲,“二选一”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可分为行为人单边实施的“二选一”和行为人与交易相对人双边实施的“二选一”。“二选一”是一种排他性的纵向非价格限制,在本质上为独家交易,其产生需要考察行为人的实施动机与实施能力。行为人实施“二选一”会对其交易相对人、竞争者、消费者、竞争秩序与经济效率、技术进步与商业创新等方面带来复杂的不利影响和有利影响,需要法律的规制。民法、消费者保护法、特定行业法律在规制“二选一”时存在局限,而竞争法已形成规制“二选一”的基本框架,涵盖行政与民事法律责任,在规制范围和规制手段上更为全面,可以更好地救济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因此适用竞争法规制“二选一”具有可行性。针对行为人实施“二选一”的能力来源,竞争法规制“二选一”的具体路径分为:对基于市场力量的“二选一”的规制、对基于契约安排的“二选一”的规制、以及对基于不正当竞争手段的“二选一”的规制。规制基于市场力量的“二选一”以行为人达到一定市场力量为前提,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再结合其他因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或通过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因缺乏足够可期待的转向可能性而依赖于行为人来认定相对优势地位,随后还需要考察是否具备正当理由。规制基于契约安排的“二选一”以认定契约安排构成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为前提,行为人和交易相对人需达成实施“二选一”的合意或协同行为,随后需考察是否适用集体豁免或经合理分析是否适用个案豁免。本文还探索对基于不正当竞争手段的“二选一”的规制路径,反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专条”的设置,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空间,并借鉴域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联合抵制和有目的地阻碍竞争者的规制制度,提出在规制中需要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避免因过度保护竞争者利益而不适当地损害市场自由竞争。最后,本文就我国竞争法规制“二选一”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在竞争法的适用层面,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适用竞争法规制时应对“二选一”进行合理分析,在适用行业法律的竞争条款时应使其与竞争法相衔接;在竞争法的立法层面,可以考虑充实单边实施“二选一”的规制制度,包括增设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制度和引入有目的地阻碍竞争者的规制制度,还可以考虑完善双边实施“二选一”的规制制度,包括健全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和建立纵向协议“安全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