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代理的规范构造——基于《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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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通过解释,该规定可以作为职务代理的规范依据。但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在立法语言上,没有区分法律责任和法律效果,从而导致代理制度与职务侵权制度杂糅;在理论基础上,该规定可以涵盖代理行为、代表行为、侵权行为、履行行为;在利益平衡上,该规定没有注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在适用范围上,该规定只能适用于企业法人。
  《民法总则》引入了职务代理制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明显的进步意义。第一,职务代理行为与职务侵权行为、代表行为区分,理论基础清晰,体系科学。第二,注重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和保障交易安全。第三,法人与非法人组织都可以发生职务代理,有利于民事交往的简便。但是,该条“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人员”、“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职权范围的限制”等立法语言过于抽象,需要进行进一步阐释。
  关于职务代理人的范围。职务代理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而且该工作人员还应该在组织中享有对外职权。结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合伙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等可以成为职务代理人,监事在特定的情形也可以成为职务代理人,特定岗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代理人。股东、董事不能成为职务代理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可以共同行使职务代理权。
  关于职务代理权的范围。职务代理权的范围取决于对《民法总则》第170条“职权范围”的解释。工作人员的实际职权取决于法律、行政法规、社会一般观念、交易习惯、组织章程、决议、基础关系等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交易相对人在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认识上存在信息不对称。因此应该对“职权范围”进行限缩。“职权范围”应该指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一般观念或交易习惯确定的特定职务的职权内容。该职权内容就是职务代理权的范围。根据职权范围的不同,可以将职务代理权具体化为概括职务代理权、种类职务代理权、特定职务代理权。
  职权范围的限制包括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等情形。法定限制的实质是对代理权的确定。《民法总则》第170条第2款“职权范围的限制”是指内部意定限制,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法人章程、决议、基础关系等内部规定来限制特定职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交易习惯或社会一般观念所确认的职务代理权。
  应该采用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理论解释《民法总则》第170条第2款。按照该理论,职务代理人超越内部限制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不一定属于越权行为:相对人善意时,该职务代理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当相对人恶意时,该职务代理行为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越权职务代理行为包括超越职务代理权的职务代理行为和相对人恶意时职务代理人超越内部限制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两者都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其最终效力取决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否追认。无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否追认,职务代理人都不需要向相对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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