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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小到其可以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搜索、查询、访问相关资料等单一型服务,大到其可以调整信息内容、引导舆论走向、诱导网络用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复合型服务。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犯罪的层出不穷,共同犯罪的异化,这些情况使得掌握着互联网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由此而生。我国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初步建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体系。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适用上述罪名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给予了一定的认定标准,但仍有地方需要明确和完善。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也没有进行类型化区分,在讨论其刑事责任之前,需要明确其概念内涵和类型划分。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概括说和三分法。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而言,本文分析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外网络先行国家对其的归责现状和归责模式,总结出这些网络先行国家大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倾向于限制处罚说,美国和德国均认同建立分级责任体系以及设立责任豁免条款,三国都主张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对比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归责现状和归责模式,我国除了依靠正犯模式和共犯模式追责,还创造了两种新的归责模式来追责:帮助行为正犯化模式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模式。由于我国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类型划分,在对其追责时难免会陷入“一刀切”的武断定罪和扩大入罪的泥淖。所以本文在上述类型划分的前提下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模式追责进行了简要分析,以效仿国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级责任制的认定。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追责时,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以下疑难问题: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主观上认定的模糊性问题以及作为义务范围的争议问题。本文认为在分析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时,应该要基于该行为的特殊性出发,区分风险和危险、区分中立帮助行为与可罚的帮助行为,运用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折中说来限制其处罚范围。对于“明知”范围的界定应该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区分明确知道和应该知道,结合意志因素来综合认定“明知”的标准,而认定“情节严重”应在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再权衡其行为带来的正当利益与危险实害。在未具体明确管理义务时,不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过高的管理义务要求,应当设立一般适用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保护规则明确一般的管理义务和责任豁免条款。期望通过本文可以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边界,完善实践中追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