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侵权中的先行赔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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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3年的万福生科虚假陈述案至今,先行赔付制度在落实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规则的缺失,实践中无法解决赔付协议能否被强制执行以及赔付主体的追偿权如何保障的问题。直至2015年,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格式准则1号》)首次规定了虚假陈述侵权中保荐人的强制性先行赔付责任。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又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先行赔付制度的自愿性原则,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证券公司可以对投资者进行先行赔付。但现有规定依然没有对前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做出回应,同时,又引发了新的问题:关于赔付的自愿性问题,《证券法》与《格式准则1号》的规定存在冲突;关于赔付主体的范围问题,《证券法》规定的赔付主体与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主体不一致。这些问题的解决对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产生重要影响。本文通过对先行赔付制度正当性基础的分析,认为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高效解决证券民事侵权纠纷,节约诉讼成本,以达到投资者保护的作用。接着,本文就虚假陈述侵权中先行赔付的性质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对赔付协议的效力、赔付的追偿权保障、赔付的自愿性原则及赔付主体的范围等制度构建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如下建议。为了实现先行赔付制度的效率价值并发挥其降低私权救济成本的作用,应明确赔付协议的效力,坚持赔付的自愿性原则,扩大赔付主体的范围,并保障赔付主体的追偿权。同时,在完善先行赔付制度的过程中,还需要兼顾私法自治原则,以更好地实现投资者保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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