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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岛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群岛自身的整体性,以及由此而生的特殊的政治安全利益、环保利益和经济利益等。尽管,大陆国群岛与群岛国群岛存在同样的特殊利益,需要加以保护,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四部分目前仅能适用于群岛国群岛,而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大陆国远洋群岛,这不得不说是一个制度设计上的空白。文章开篇介绍了群岛的概念及其制度演进,之后,从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入手,探讨了公约现有条款在远洋群岛的有限适用,最后,集中论证了与大陆国远洋群岛有关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第一章阐述了群岛的概念及其制度演进。首先,该章阐明了公约第46条群岛定义之中“政治、地理实体/整体”和“本质”等用语的理解。群岛的自然整体性应从宏观上加以把握,包括但不限于距离标准。从公约起草准备过程和国家实践来看,群岛定义中“本质”一词不应理解为:群岛必须存在当地居民。关于群岛的分类标准,该章主要围绕近岸群岛与远洋群岛在法律上的分类展开,二者的分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其次,该章系统地梳理了群岛制度的演进过程,包括早期国际法研究机构的研究以及三次海洋法会议。从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起草过程来看,大陆国远洋群岛问题属于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未决事项。最后,公约第5条的除外条款并没有排除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发展(与大陆国远洋群岛有关的习惯法),习惯国际法可以解决公约留下的未决事项。第二章探讨了公约的现有条款能否有限地适用于大陆国远洋群岛。从公约上下文以及国家实践来看,公约第7条并未局限于大陆近岸地区,因此,它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远洋岛屿/群岛。然后,该章进一步回答了适用公约第7条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例如,第7条并不存在具体的距离标准,直线基线应是闭合的,直线基线基点不可以坐落于洋面等等。最后,该章还分析了公约第6条和第13条在群岛整体化中的有限作用。第三章梳理并分析了大陆国在其远洋群岛的实践。首先,结合基线图,该章逐一分析了每一个远洋群岛的直线基线是否属于公约第7条的适用。事实上,除了部分群岛的部分基线外,绝大多数的大陆国远洋群岛实践并不能简单地归之于公约第7条的适用。其次,该章重点讨论了哥伦比亚和希腊在其远洋群岛所采取的变通的整体化制度。再次,新西兰、墨西哥和智利三国目前虽未在其远洋群岛采取群岛制度,但是,三国明确支持该制度。另外,在拥有远洋群岛的大陆国中,仅有也门既未采纳群岛制度也未有任何表态。最后,美国不仅本身未采纳远洋群岛制度,还曾抗议过他国的群岛主张。第四章分析了大陆国自身的法律确信以及有关国家的表态,尤以后者为重点。一方面,针对菲律宾和罗奇(Roach)所罗列的潜在抗议,该章逐一分析后发现,这些抗议并不足以阻碍习惯国际法的形成。另一方面,该章尝试分析若干渔业协定与划界协定,考察其中是否存在对于大陆国远洋群岛制度的间接认可。第五章借助“受特别影响的国家”这一视角,详细论证了大陆国远洋群岛实践已具备广泛性、代表性和一致性,再结合之前已梳理的习惯法的心理要件,最终确证了大陆国远洋群岛习惯法已初步形成。就习惯法的内容而言,从宏观层面来看,大陆国有权在其远洋群岛采取整体化制度,包括使用直线基线。从具体层面来看,大陆国远洋群岛制度自成一体,并非海洋法公约第7条或第47条的直接适用,基线内的水域为内水。在通行问题上,群岛所属国应对他国的航行利益有所顾及。第六章论证了我国西沙群岛、南沙群岛、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群岛。我国早在1958年便已通过声明将直线基线适用于远洋群岛,建立了整体化的群岛制度。针对西沙群岛和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我国于1996年和2012年公布了它们的直线基线坐标,这些直线基线的长度是适度的、克制的,不应照搬公约第47条的水陆比例来轻易否定大陆国群岛基线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