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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最高院(法释[2002]16号)《批复》第4条规定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及其起算点,为承包人实现工程款优先权提供了司法支持。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院印发了会议纪要,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解答,在会议纪要的第四条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无效合同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行使方式及可转让性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提出了裁判意见。我们可以看出审判机关意识到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建筑企业的重要性,在实践中,裁判机关及相关的工程建设参与者均在探索与实现优先权相关的路径。一方面,自1999年合同法创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来,由于该条款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存在各种操作上的差异,伴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出台解决了诸如优先权的顺位及行使期限的问题,却又带来了权利冲突的讨论,期限起算点各异等特点;另一方面,由于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在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的问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带来一些关于限制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的讨论。本文将基于立法精神及相关司法司法解释,查阅裁判文书网及“无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例,结合本人在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企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务经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内容进行总结,并重点着重通过实务案例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问题、厘清优先权行使的主体、优先权的性质及放弃的处理、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的限制、未竣工工程的建筑工程的优先权行使期限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