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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技术给信息的传播、存储方式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但同时也给与之密切相关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令人欣慰的是尽管网络传输冲击了著作权法的许多制度,但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即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平衡的原则并未改变。 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决不是仅仅是将传统意义上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著作权人权利的简单扩张,而是要针对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传输特点,加以认真的探索和研究,制定出相应合理的制度,以保证既能发挥网络传输覆盖面广、方便、快捷的特点,又能真正体现出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做出了不懈的努力。 美国是世界上网络传输技术最为发达的国家,它的一些关于因特网的有关规定,如美国1998年制定的新千年时代版权法,应该对我们有所启示。欧盟在这方面也是先行者,欧盟及其各成员国有关因特网的立法也可为我们所参考。尤其应该提出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被人们称为“因特网条约”,它实际上已把作者的著作权延伸到了网络空间,为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为了解决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作者的权利,侵权的界定、合理使用、损失的赔偿,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纵观网络传输权利的特征,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归入不同的权利。具体说来,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的权利主要有:财产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传播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甚至包括颇有争议的精神权利。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合法的垄断制度,但只有在它是符合情理的垄断制度时,它才能被人们普遍接受并自觉遵守。因此赋予权利人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同时也不利于网络迅捷的传输功能,给社会公众的使用带来不便。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信息时代的来临使智力成果的创作交流周期大大缩短,也为合理使用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必须结合网络特点,以期在新的技术条件下重新达到创作者利益和使用者利益的平衡。 关于网站在一定条件下转载摘编作品而不构成侵权的规定,本质上并不是赋予网站的权利,而是给予网站一种著作权体系中的法定许可的侵权豁免,也是给作者对作品享有权利施加了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