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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抵押条款”是指抵押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条款。依照经典民法理论,设立一项在整个财产上的概括抵押权,因违反物权特定性原则,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1款遵循物权特定原则,规定抵押物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无法补正或推定时,抵押不成立。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抵押不成立后抵押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均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概括抵押条款合同效力的认识和理解并无分歧,均认为抵押合同不成立,但对于当抵押合同不成立后抵押人承担何种责任却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文通过整理和分析概括抵押条款的相关司法判决,总结实践中对此类条款的不同认识,并采用意思表示解释的途径,得出概括抵押条款虽不满足物权性担保的要件,但仍可以认定为具有债权性担保效果的结论。全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争议案件分析。文章将讨论五个经典判例的大概案情和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以此归纳审判实务界对于概括抵押条款的争议焦点。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既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1款已经明确抵押物不特定情形下抵押合同不成立的法律效果,那么抵押人应当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认为以不特定的自有资产作为抵押实质上是信用担保,因此作出抵押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有的法院认为抵押合同不成立,抵押人有过失情形下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的法院判决驳回了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其认为概括抵押条款的定性与裁判无关,对该条款“不予评价”;也有的法院以并存的债务承担处理该问题。第二部分:概括抵押条款实践困境。文章明确指出概括抵押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定性分歧和立法缺失的困境。在定性方面,有免责说、保证说、缔约过失责任说、回避说和并存的债务承担说五种观点。在立法层面,我国法律对于标的物不特定的浮动抵押进行了规定,但是对概括抵押的规范明显存在不足。立法的缺失使得司法实务中概括抵押条款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普遍存在。第三部分:概括抵押条款的内容与法律关系分析。笔者从分析概括抵押条款的内容入手,首先介绍了实务当中概括抵押条款是以怎样的面目出现的,在弄清概括抵押条款内容的基础上,本文分别通过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视角,对概括抵押条款进行审视,得出概括抵押条款由于标的物不明确而合同不成立,并且违反了物权特定原则,不产生物权性担保的效果,但仍旧满足债权性担保的法律要件。第四部分:概括抵押条款的法律结构辨析。文章通过对概括抵押条款和其他性质类似或者处理模式类似的民法相关制度如浮动抵押、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避法行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等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来认识概括抵押条款在担保体系中的定位,从而有助于澄清其与其他情形的边界,凸显概括抵押条款的特殊性。第五部分:概括抵押条款之溯源。对概括抵押条款这一介于债权性担保与物权性担保之间的变异条款产生原因进行反思,可发现其背后实则反映了民法精密的立法概念与广大交易民众的日常生活概念之间的冲突。就争议产生原因而言,实务中此类争议频繁发生,大多是由于抵押人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1款进行恶意抗辩所致。第六部分:概括抵押条款的保证属性之证成。为更好地解决此类纠纷,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提出概括抵押条款应当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等角度进行认定。概括抵押条款可以明确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当无法满足物权性担保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欲采取何种担保形式上有疑问时,解释成保证具有优先性。至于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则应当依据条款内容具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