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转让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对抗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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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发生转让时,担保该债权的不动产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07条的规定,一并转移给债权受让人。因不动产抵押权转移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其能否不经转移登记随主债权转移给受让人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焦点。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2条以及《民法典》第547条在《合同法》第81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否定学界关于不动产抵押权转移需办理转移登记才可生效的观点,但未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效力及对抗范围问题。本文主张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具对抗效力。在对转移登记对抗效力及具体范围研究较少的现状下,本文从实践中的矛盾案例、现有的理论学说及《民法典》修改的立法意旨出发,首先从理论层面论证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属“登记对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对统一“善意”的认定标准、“第三人”的具体范围、《民法典》第209条“但书”的范围、《民法典》第402条“登记”的具体类型等提出自己的见解,从法规层面论证不动产抵押权的转移属“登记对抗”而非“登记生效”。最后,综合相关规定的立法意旨、理论学说和裁判要旨,论证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可对抗的第三人类型包括:一、债权第三人:次于原抵押权受偿的查封、扣押、参与分配债权人、破产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二、物权第三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人、未办理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和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债权受让人、连环交易中抵押物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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