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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是人类历史上一个伟大的创举,它产生于教会法占统治地位的欧洲中世纪。在当时,教会法是禁止放贷生利的,但是,聪明的商人创造了有限合伙的前身——康曼达契约(Commenda)。有限合伙为什么有十分顽强的生命力?为什么它在发展了千年之后继续在世界上得到广泛应用,并且成为一些发达国家风险资本组织形式的首选制度?本文运用实证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重点考证有限合伙的发展以及在两大法系中的应用与完善,以我国有限合伙建设的历史与现状为基础,在此研究的基础上,发现我国相关立法不足,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共分两节。第一节考证了有限合伙的产生与发展;第二节研究了有限合伙的含义与法律特征,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发现其它定义的不足,并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认为有限合伙的完整定义可表述为:有限合伙是指二人以上以契约为基础,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至少一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至少一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组织。该概念涵盖了有限合伙的三大主要法律特征或特质:主体的二元性、人合性与资合性结合的二元性、合伙人所负责任的二元性或者说是“混合责任”。第二章第一节详细研究了英美法系有限合伙的历史与发展,其中,对美国有限合伙的研究是本节的一个重点部分,除了传统的有限合伙外,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美国还出现了两种新颖的合伙形式,即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在第二节中笔者研究了大陆法系有限合伙,在本节的第二部分不但研究了我国规章、地方法规在有限合伙立法与我国有限合伙形式的企业组织形态的实践,还研究了《合伙企业法》修订的突破。第三章利用比较研究的分析方法,研究有限合伙的比较优势,共分三节。第一节是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比较,得出有限合伙较普通合伙融资能力、稳定性更强;第二节是有限合伙与公司制企业的比较,其优势主要表现在:易于设立、投资者税务负担轻于公司股东、有利于激励约束机制的形成,管理成本较低、能较有效地减少代理人风险、减少控制人风险、更能保守商业秘密,弥补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第三节通过与隐名合伙的比较,发现有限合伙中投资人更加积极、有限合伙更稳定,对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限制相对较松。第四章着重论述了设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共分两节。第一节谈到了因为有限合伙的缺失导致:商事主体的缺失、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第二节从六个方面论述了设立有限合伙的积极作用。根据前文的分析,笔者在第五章中提出了九点立法建议。第一节针对目前世界各国有关有限合伙的合并立法与单独立法的两种立法体例,阐述了我国应该选择单独立法的六点立法理由;第二节驳斥了有限合伙本身不是主体,其主体是自然人的观点;阐述有限合伙是独立的实体的立法不能满足实际地需要。参照有关国家的做法,从立法的战略角度出发,赋予有限合伙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节提出针对不同的情况,在立法中设定不同的设立条件;在第四节中笔者建议,我们通过登记与公示,作为投资人应该采取实名制,在有限合伙中杜绝隐名投资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防止腐败蔓延;在第五节中,笔者认为在合伙人类型与人数问题上,我国应该采取开放的立法态度,自然人、法人及包括合伙在内的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同时也不应对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数设定上限;在第六节中,笔者创造性地提出了为了维护有限合伙人的投资安全,在有限合伙的经营中设立内部常设机构;第七节中笔者建议我国立法中要吸收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在出资问题上,允许有限合伙人分期出资,并采取“无过错离婚”制度;第八节指出本次立法留下的空白点,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并没有涉及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化问题,笔者对此提出了初步的构想;为了为有限合伙的实施做好准备,笔者在第九节中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