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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由社会学家霍布斯的这句名言可以看出人身安全在法律中占据着核心地位。随着现代技术的高速发展,信息、交通以及其他生活基础设施的完善,人们在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也面对着越来越多的安全问题。而法律的与时俱进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则显得尤为重要。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游客中心制度的普及,在全球范围掀起了旅游的风潮。旅游产业的不断发展,催生出了自助游这种更具创新化和个性化的形式,尤其受到了很多年轻人和运动爱好者的追捧。越来越多的人为了追求更好的旅游体验而选择了自助游这种方便和自由的形式。自助游的核心是“自助”,也就是说,要自己制定方案,规划旅游线路和内容,并且自己组织旅游团队来处理相关的财务和人员管理问题。由于自助游在国内出现时间不长,组织者和参与者也缺少成熟的经验,并且素质差别较大,缺乏有效的社区和资料提供技术支持。因此,这种方式本身便存在着管理难度大的特点。同时,立法在这种新兴事物上也会不可避免的有些欠缺,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不够完善,当参与人数逐渐增多时,自助游在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的自助游安全事故,参与者不幸遇难频繁发生,出现了大量自助游活动相关的法律纠纷,导致相应的社会管理出现争议与困局,并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对自助游活动的监管以及发生事故后的法院审理也因此成为了热点议题。自助游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是该问题下和法律相关的核心问题。本文以安全保障义务为入口,以自助游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为主题,通过对典型自助游案例的回顾和争论焦点的法理分析,讨论当前法律背景下,自助游案件的审理思路以及寻求更好的解决办法。通过分析现有典型自助游事故的案件,并借鉴国外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立法,探讨不同观点下,自助游案件案件审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对争议问题提出设想的解决办法,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自助游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层面上为自助游的健康、良性发展做出努力。根据案情概要和争论焦点和我国法院目前对自助游组织者在意外事故案件中判决理由的法理分析,以及对自助游活动的概念特征和性质对自助游中组织者的主体资格认定,分析组织者与参与者的法律关系,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学理依据以及判断标准、合理限度,对组织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及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豁免等方面进行探讨。本文观点认为,依据民法的重要理论,意思表示理论进行分析,目前我国出现的大多数自助游活动并不能定义为一种法律行为,而更类似为一种好意施惠行为,与德国立法对情谊行为的描述也较为相似。观察我国目前有关法律定义和自助游相关案件的判例,可以发现组织者和参与者之间普遍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合意条件。发起者和参与者之间只是单纯的情谊行为,组织者则是好意施惠关系中的施惠人角色。同行的自助游组织者和其他参与者没有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身份,自助游活动各参与者之间也无法明确法律关系,只要活动中各行为人能够证明履行了各自的法定义务,即使发生意外事故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情谊行为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义务,并且造成侵权损害后果的时候,也理应纳入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中。因为一旦活动过程中参与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必然无法通过使用道德或公序良俗等法律外途径处理事故来说服受害人。因为在这时,情谊行为的性质正在发生转化,法律应当在自助游活动中发生侵权损害后果的案件中适当介入,让受害人可以依法对自身损害提出法律上救济途径。并且,从相关案件的审理来看,组织者活动前有关免责条款的声明应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不能试图以签订条款或其他形式的声明等方式逃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而保障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