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现象的侵权透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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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是互联网技术高度互动化的产物,是一种变传统的从机器那里获知答案转为向网民获知答案的一种机制。在强大的“人肉搜索”技术面前,网络个人信息变得愈发脆弱。一般认为,网络个人信息是指人们在从事网络活动中产生的能够识别本人的信息,是传统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和延展。如果说个人信息是包裹着个人隐私的那件外衣,那么现代发达的“人肉搜索”引擎技术则是一双无形的双手,将信息主体剥成一个个的“透明人”。它也是一柄双刃剑,在赋予人们追逐正义的力量的同时,也暗藏了着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杀机。除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人肉搜索”侵权的法律特征。要探析“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相关问题,应该从本源特征入手,才能找出特殊性的原因。“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的特征在于,其侵权主体的多元、侵权行为发生便捷和隐蔽、侵权规模和影响巨大、侵权形式特定化、侵权责任者难以确定。首先,侵权行为人不但包括众多网民,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到底谁是责任主体在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中显得尤为重要。其次,由于网络环境的交互性,开放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点使网络活动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的特征,从而使得侵权行为的发生非常便捷和隐蔽,使得责任主体的确定非常难。再次,“人肉搜索”事件大都会在网络世界掀起轩然大波,后果和影响恶劣,所以这一特殊侵权的规范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此外,“人肉搜索”中的侵权行为大都是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在诸多“人肉搜索”事件中,对当事人真实信息的公布或是对当事人毫不留情的攻击、侮辱、诽谤,无论是在网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都是对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侵犯。最后,纵观各个“人肉”事件,其实始作俑者是发帖泄露隐私者和搜索侵害权利者,但是由于“法不责众”这一古训,事实上的网络侵权者很难在法律上承担责任,因为可能每个人的责任都不足以被“绳之以法”,因此,是否承担责任,在何种程度上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在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中比较复杂。因此,这一部分从这五个角度入手,层层剖析,挖掘出现象背后隐藏的本质属性,从而从这一特殊侵权行为本身的特征入手,找寻规范这一侵权的正确路径。第二部分是“人肉搜索”侵权中的权利冲突。一方面,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而“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公布在网上,对假、丑、恶等现象的深入揭露,起到了一种很好的舆论监督与制约作用,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正义的维护。但另一方面,这样的行为很容易侵犯“被人肉”者的隐私权。如果二者之间缺乏合理的规则界分与制度平衡,则可能导致纠纷的不断发生。因此,笔者试图在言论自由、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推进各种权利之间冲突的界定。这一过程中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利益平衡。当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联时,这种隐私就不仅是个人私事而成为社会公共事务的一部分,不但要受到一定程度限制,而且要纳入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如果对隐私的触及、获取和公开超过必要限度或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则即使在公共场合仍可能构成隐私侵权。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以不危害到公众和其他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为前提。二是价值平衡。首先,需要确定哪一种价值需要优先得到肯定和保护;其次,需要确定对该种价值优先保护的程度,对不是处于优先地位的权利及其价值如何平衡;最后,还要考虑限制的理由和合理性论证的问题。第三部分是“人肉搜索”民事责任的承担。“人肉搜索”侵权的主体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信息最初发布者;二是众多网民,网民根据实施的行为或者说“分工”不同,又划分为五类:黑客;发布“人肉搜索”召集令、网络通缉令、人肉悬赏令的网络用户;知悉他人隐私并在网络予以发布和传播的一般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帖辱骂,但并未传播他人隐私的网民;在现实生活中侵扰被害人的网民;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实在整个侵权活动中间,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是前两类,但是从“第一案”以及以后的诸多例子看来,责任的承担往往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头上。文章接下来详细分析了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对于在“人肉搜索”中作为信息的原始发布者,是泄露他人隐私,对他人进行诽谤或者侮辱等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故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网民则应根据黑客;发布“人肉搜索”召集令、网络通缉令、人肉悬赏令的网络用户;知悉他人隐私并在网络予以发布和传播的一般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帖辱骂,但并未传播他人隐私的网民;在现实生活中侵扰被害人的网民这几种不同的角色,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则又可以分为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第四部分是“人肉搜索”的立法建议,笔者比照网络侵权的国内外保护模式,对我国的网络侵权立法特别是侵犯隐私权部分提出了建议,针对法律制度的空白应该建立适合我国特殊情况的法律规制措施。我国网络侵权行为的立法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涉及侵权行为的规范;第二部分是专门针对网络领域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网络的立法在我国已经较为普遍,对于社会矛盾比较突出、产生纠纷较多的、涉及利益关系重大的网络领域基本上制定了相应的行为规范。但是作为全球规模第二大的网络大国,我国网络立法、司法实践的水平与现实需求以及国际水平还有相当的距离,特别是新型的网络侵权行为还未能通过立法建立系统的行为规范和判定标准。这对于平衡技术创新和权利保护、网络自律与法律规范、经济发展与社会秩序的关系是十分不利的,也无法适应全球化网络社会的发展趋势。而国外的自律模式和安全港模式给我国提供了参考。鉴于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应该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完善网络侵权的基本规范,提高立法层次,制定系统的法律规范,填补网络立法的空白,对网络自律组织和自律管理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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