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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必须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要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之便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要素。然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定位,向来引起学界和实务部门颇多争议,也困惑着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合理设置不但与法条的可操作性关系密切,而且与法律能否抗制复杂多变且愈演愈烈的受贿犯罪直接相关。本文结合司法实务及国外相关立法例,着重从受贿犯罪的本质上,对当前理论中的各种观点进行深入的反思,分析各观点各自的优劣,并结合实例提出笔者自己的主张。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系统地介绍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概念问题。首先主要从受贿罪侵犯的法益角度对该罪中出现的两个“他人”究竟是否必须为同一对象进行了讨论;其次笔者对“为他们谋取利益”中的他人是否仅仅限于自然人进行了阐述;再次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他人”是否包括本人主管的下属单位存在的争议,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最后,通过举例的方式笔者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类型进行了列举。笔者拟通过这一部分的撰写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全方位地说明,尽量阐明立法者的初衷,为下文的讨论埋下理论伏笔。第二部分:主要对当前学术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归属于受贿罪中的哪个方面进行了列举,并通过相互比较的方式详细地对每种观点进行了讨论。首先是对当前的传统观点即客观要件说进行了说明,指出了客观要件说主张的主要内容,分析这种观点对打击犯罪存在的优势,同时也阐述了此观点存在的种种不足之处;其次是主观要件说及否定说,笔者从不同角度分别介绍了此两种观点的主张,系统地分析了他们的优势及存在的不足之处。该部分是笔者讨论的重点,主要是讨论三种观点的理论缺陷及在司法实践应用中的不可行之处,为提出自己全新主张做下铺垫。第三部分:结合第三部分对现今学术界存在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归属问题的讨论,笔者拟从理论结合实践的角度,提出自己的观点,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归属进行准确定位,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归属于客观要件,只是应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对其进行重新界定。为了指出此全新主张的可行性,笔者主要从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司法实践的角度及犯罪的状态对其进行了详尽的分析,也为第四部分对受贿罪特殊情形的讨论打下伏笔。第四部分:该部分主要对两种特别受贿情形中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进行了阐述。首先是虚假承诺型受贿的认定,指出虚假承诺仍构成受贿罪,并分几种情形对虚假许诺构成受贿罪的条件分别加以论述;其次是对当今社会大量存在的为了长远利益、进行感情投资的情况进行了界定,并从理论及司法实践的角度指出感情投资的情况仍属于受贿罪,最后笔者结合现实中已办理的一现实案例对感情投资的情况进行说明,拟结合自己在第三部分提出的观点通过撰写该部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有争议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以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方式证明了笔者观点的价值和本文创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