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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颁布,我国在国际经验和国内实践的基础上也总结出了一套反避税制度。同时,企业所得税法专设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并引入了“一般反避税规则”。其第47条款中对于“不合理商业目的”的部分可以说是我国一般反避税规则的纲领性条款,也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而在这之后的《实施条例》对进一步对概念进行了规范。之后的(国税发[2009]2号)文件正向规定了对采取几种避税安排的企业,税务机关可针对该几项行为开展反避税的调查。在这之后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32令)则主要对一般反避税安排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程序进行了规定。我国税法仅仅就“合理商业目的”的含义,企业重组在“合理商业目的”方面的相关内容以及纳税人需要提交资料来证明合理性做了规定,但却没有相关的案例指引或是政策上的指导,这使得实践中的认定因为缺少指引而变得异常困难。并且,在一项交易的过程中,若要直接判断商业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否是避税,由于存在许多非税收因素的存在,判断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当同时具备商业利益和税收利益时,如何区别某个利益的大小也是一个不小的问题。由于“合理商业目的”分布于各个不同层级不同效力的法规中,且相关判例较少,对于其认定很大程度依赖于税收行政机关的审查结果,这使得纳税人在交易前对税收风险的评估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同时又由于其认定偏向于主观方面,在实务中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最高院再审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西湖区国税局税务征收案作为中国“合理商业目的”的第一案,具有极高的讨论价值。本文以该案例为引,通过分析该案例,发现该案例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对于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界定不清,税务机关在认定避税时缺乏对交易整体的考察,同时该案在判决时存在严重的行政化倾向,但同时,最高院在该案中也确定了“合理商业目的”的几个参考标准。之后以该案为引子指出了我国当前对“合理商业目的”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如“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关规定缺少系统性的立法框架,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够完备,且司法反避税能力较为欠缺等。之后就“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关理论进行探讨,以求规范其概念,税收利益的目的应界定为“主要目的”,税收利益的界定范围应增加。再如就“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课税原则的关系进行了探讨,确定了避税认定时的标准。最后针对立法和实践中现有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如建立完备的一般反避税立法框架、规范“合理商业目的”认定标准、加强司法机关的反避税能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