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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性使用规则是美国司法实践应对新技术挑战下的产物,其来源于美国合理使用判定要素的第一要素-使用的目的与性质,与合理使用其他要素处于相互作用、相互牵制的关系之下,特别是与使用的数量、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这两要素有着尤为重要与紧密的联系,一起影响着合理使用的认定。一般来说,转换性使用指的是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该规则的出现有着一定的理论基础和来源,市场失灵理论以及功利主义版权理论为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和支撑,也是转换性使用规则在我国适用的理论基础。判断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要从两个方面去分析,包括内容的转换与目的性转换的双重标准,即使用人的行为需满足内容性转换“质”和“量”的要求,“质”包括新的信息、新的价值、新的意义等等,“量”包括原作品元素在后作品内容中所占的比例、行为人使用原作品元素的时间长短、核心因素与普通因素的比较。同时以一般普通理性受众的视角来看待使用行为,如果行为人使用原作品的目的在受众看来发生了转变,即不同于原作品的目的而且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较大贡献,即表示使用行为满足目的性转换的要求。在均符合内容的转换与目的性转换标准的情况下,使用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构成转换性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合理使用制度规定有一定的封闭性,而且《著作权实施条例》规定过于宽泛,没有指出合理使用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也无法应对新技术挑战,而转换性使用对促进合理使用制度完善以及坚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有着一定的作用,也能缓解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将转换性使用规则引入我国是有必要的。具体而言,在我国适用转换性使用规则的途径包括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立法上,可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22条合理使用制度的兜底规定-“其他情形”中加入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含义与认定标准,成为其他情形的列举情形。司法上,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转换性使用的典型指导案例,对一般案件采取内容性转换与目的性转换兼具的认定要求,即案例要体现双重标准。对数字图书馆、网页快照等等特殊案件采取目的性转换的标准要求,可不考虑内容性转换的判定标准。另一方面也可以对《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引用情形作出扩大的司法解释,在适当引用规定的基础上将转换性使用规则本质特征与内涵纳入适当引用的规定之中,若使用行为满足转换性使用规则的要求,自然符合适当引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