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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国民日益富足,银行存款与日俱增,各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储蓄机构存款破百亿已不再是新闻,巨额存款彰显国力强盛的同时也滋生了许多违法乱纪的行为,不法分子不择手段地侵吞窃取公民存款,侵害存款安全,极大地损害了公民和储蓄机构的利益,给我国金融银行业健康发展蒙上一层阴翳。银行卡、存折、存单等作为传统主要的储蓄方式成为了不法分子的突破口,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存折冒名取款行为屡见不鲜,盗取银行卡、存折后取走存款的案件时有发生。与此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突破了传统存款方式的局限,自主取款方式的普及推广,使取款这一行为不再局限于某一区域、某一机构,这无疑增加了存款被盗取的风险。这种局面下,国家法律法规及制度设置便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这种不法分子的行为同时损害了储户和储蓄机构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便是值得深思的问题。然而,由于我国立法尚不完善,对此并未做出专门的规定,现行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妥善的解决这个问题,法院在裁判的时候便出现了各抒己见、不同法院之间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尴尬局面。储蓄机构是否构成有效清偿、当事人双方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储蓄机构和储户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便成了讨论的焦点。结合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研究大量冒名取款纠纷案例,笔者认为冒名取款纠纷是储蓄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储户与储蓄机构因双方是否妥善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考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以此判定冒领人侵犯的是哪一方权利。如果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则冒领人直接侵犯的是储户的权益,但储蓄机构对储户财产损害中存在某种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应当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尚未构成表见代理,则冒领人直接侵犯的是储蓄机构的利益,但储户对储蓄机构财产损害中存在某种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应当向储蓄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储户及储蓄机构的义务范围,笔者认为储蓄机构应履行告知、保密、协助等附随义务;储户应履行告知等附随义务。同时,可结合客户识别制度等特别制度予以界定双方当事人的特殊义务范围,如储蓄机构需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予以核查。对于储户及储蓄机构的责任划分是裁判的最终目标,这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衡量。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储蓄机构的支付行为构成有效清偿,此时须着重考量储蓄机构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储蓄机构的支付不发生清偿效力,此时须着重考量储户是否存在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