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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公司为第三人提供对外担保是极其普遍的商事行为,对于公司的商业发展和繁荣市场经济都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行《公司法》颁布以前,学界和理论界对于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看法不一,众说纷纭。2005年新《公司法》颁布后,由于条文仍然过于抽象简单,围绕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依然充满争议。为厘清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问题,本文以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引言部分阐述了本文的写作目的,指出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对于公司和市场经济发展作用,但同时如果公司不当地对外担保,则可能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而解决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可是由于《公司法》的规定比较抽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尚有许多争议。本文第一章是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概述。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是后面讨论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逻辑前提,本文在研究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分别对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指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具有担保能力。本文第二章重点探讨《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实务中,法院一般通过判断16条的规范性质来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若16条为强制性规范,则违反之担保无效;若16条为任意性规范,则违反之担保依然有效。本文通过分析认为,16条兼具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性质,不能简单通过其性质来判断对外担保的效力。本文第三章对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进行分析,指出此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越权代表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进行分析。因此判断对外担保的效力要看担保债权人的主观心态,即其为善意还是恶意。如此一来,就需要对担保债权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进行分析。担保债权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情况将直接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本文最后一章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一种特殊情形进行分析,即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对外担保相关事项时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指出在此种情况下依然有对外担保能力,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均有对外担保的决议权。担保债权人此时只要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进行审慎的形式审查,该对外担保便应该有效。